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天正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其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就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4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4年12月1日凌晨4時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德化街口,因搭乘友人 王志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自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天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24頁反面),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P10415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第4C0201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10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其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就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係於其89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既已於89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1日凌晨2時15分許,因搭乘友人王志祐所駕駛之車輛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而主動表明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願採集尿液送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警務員 陳紳沛 於104年12月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被告於104年12月1日之警詢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5頁),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遇警盤查時,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認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絕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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