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聰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聰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聰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暨考量受刑人所為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態樣,兼衡附表所示10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表:受刑人許聰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17日│①103年1月21日│104年3月6日││││上午10時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②103年7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撤│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66號│緩毒偵字第78、79│偵字第1207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804號│598號│1108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18日│104年7月2日│104年7月1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中簡字第││││804號│598號│1108號││判決├────┼────────┼────────┼────────┤││判決│104年6月8日│104年7月27日│104年8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5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已執畢│└────────┴──────────────────────────┘┌────────┬────────┬────────┬────────┐│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27日│104年4月25日│①103年11月22日│││││②103年12月1日│││││③104年1月24日│││││④104年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偵字第1977號│偵字第71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1536號│954號│200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28日│104年9月30日│105年3月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954號│200號││判決├────┼────────┼────────┼────────┤││判決│104年9月21日│104年10月19日│105年3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5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