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冉嘉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冉嘉華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冉嘉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費參加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美沙冬替代療法,效果卓越,已達戒毒成效,懇請給予被告改過向上機會,改判美沙冬減害計畫等語。
四、按美沙冬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準此,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而言,本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惟倘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以起訴發動國家刑罰權加以懲罰。然是否採行命戒癮治療先行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權限,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再命戒癮治療先行,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且經原審判處罪刑,並不符合上開「毒品減害緩起訴替代療法」之要件,是被告之上訴意旨所述顯有誤解。況被告前於89年間,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為科刑之判決,復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定要件。被告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豐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冉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冉嘉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被告冉嘉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冉嘉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又因多次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均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4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仍在假釋中。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國小旁之土地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冉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尿液檢體代號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毒品來源,然經查證後,並未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