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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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 張昭熙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被告 張瓊 慧
張瓊如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瓊玲 被告 張伯懷
張伯伍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伯适 被告 張超英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 張志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介榕 被告 張介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二百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一三0之三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六百六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一三0之四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百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0-9即A1部分,面積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伯伍單獨取得;編號130-9⑴即A2部分,面積二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伯适單獨取得;編號130-9⑵即A3部分,面積二百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超英單獨取得;編號130-9⑶即A4部分,面積二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伯懷單獨取得;編號130-9⑸即A5部分,面積二百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介榕、張介聰、張志明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ㄧ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130-9⑹即A6部分,面積二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130-9⑺即A7部分,面積二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被告 張瓊慧 、張瓊玲、張瓊如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ㄧ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130-9⑷即A8部分,面積四百四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原告與被告張伯适、張超英、張瓊慧、張瓊玲、張瓊如應分別補償被告張伯伍、張伯懷、張志明、張介榕、張介聰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田
,面積1239平方公尺;同段130-31地號,地目:田,面積66
6平方公尺,以及同段130-41地號,地目:田,面積160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以下不引縣、市、段,並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南投都市計畫內之乙種工業區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目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6頁、第336頁至346頁、卷二第191頁至193頁照片,以及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地號130-9⑴面積99.41平方公尺、地號130-9⑸,面積389.40平方公尺、編號130-31⑴面積626.99平方公尺、地號130-41⑴面積32.17平方公尺與地號130-41⑷面積0.52平方公尺部分均空地,目前無人使用;編號130-9⑵面積99.9
0平方公尺為鋼筋混凝土造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建物(以下不引縣、市),現由被告張伯伍居住;地號130-9⑶面積102.32平方公尺為鋼筋混凝土造門牌號碼公園街70號建物,現由被告張伯适、張超英居住;地號130-9⑷面積237.10平方公尺為鋼筋混凝土造門牌號碼公園街68號建物,現出租予公賣局使用;地號130-9⑹面積2.08平方公尺為透明採光罩,係被告張伯伍所搭建並使用迄今;地號130-9⑺面積212.36平方公尺為鐵架石棉瓦屋頂,係被告張伯适、張超英於68年間搭建,作為停車使用迄今;地號130-9⑻面積41.70平方公尺為鐵架石棉瓦屋頂,係被告張伯适、張超英於68年間搭建,並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地號130-9⑼面積
38.38平方公尺為鐵架鐵皮屋頂、貨櫃屋,係921地震房屋倒塌後,由廠商供應予被告張伯适、張超英使用迄今;地號130-9⑽面積16.35平方公尺為鐵架鐵皮屋頂,係被告張伯适、張超英於68年間搭建,並作為廁所使用迄今;地號130-31⑵面積2.37平方公尺為鐵架鐵皮屋頂,係被告張伯适、張超英於921地震後搭建並使用迄今;地號130-31⑶面積0.85平方公尺與編號130-41⑵面積88.09平方公尺均為鐵架,係為被告張伯适、張超英於100年間將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國光花藝時,由國光花藝搭建並使用迄今;地號130-31⑷面積
35.79平方公尺與編號130-41⑶面積39.2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車庫),為原告於100年間所搭建,現由原告使用。而系爭土地無法律明文規定不能分割,且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查130-9地號土地上建有同段2604、2605、2177建號,即門
牌號碼公園街70號、68號、72號建物,審酌申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之竣工圖,並參考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建築技術規則第271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2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均得為建築使用,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1年7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㈢分割後各共有人所面臨之道路寬度不同,故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價格亦有不同,經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佳宏估價事務所)估價後製作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顯示,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後,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如系爭估價報告第4頁之分割方案市價及差價找補參考表(本院卷二第60頁)所示,被告張介榕、張介聰、張志明(下稱張介榕等3人)、張伯适、張超英各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張瓊慧、張瓊玲、張瓊如(下稱張瓊慧等3人)、張伯伍、張伯懷如該表所示之金額(下稱甲案)。
㈣被告張伯懷、張伯伍、張伯适、張超英(下稱張伯懷等4人
)所提出附圖三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3年10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中,編號A4於分割後成為袋地,A5部分則必須使用面臨文昌街部分出入,使用性低,無法申請建造房屋。為此聲明:系爭土地按甲案分割方案合併分割,被告張伯适、張超英、張介榕、張介聰、張志明各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張伯伍、張伯懷、張瓊慧、張瓊玲、張瓊如各如系爭估價報告第51頁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方面辯以:㈠被告張伯懷等4人部分:
⒈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然原告所提甲案中,由系爭土地分
割出如附圖一編號A8,面積449平方公尺土地作為私設巷道,此巷道僅供附圖一編號A4、A5及A6部分土地聯外道路使用,於分割後除作為道路外不可能回復做其他用途,且由全體共有人比例持有,造成全體共有人經濟上重大損失。
⒉系爭土地面臨公園路與文昌街,然甲案並未使全部共有人均
取得鄰路之土地,且面臨文昌街之2個店面,均由原告取得,而與原告應有部分相同之共有人,卻僅分得面臨私設巷道之土地,使用價值相差大,顯不公平。
⒊系爭估價報告對於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之調整,係依土地鄰
路情形、面積、發展等條件,計算出分配價值,然並未記載各項百分比例計算基準為何,且就各筆土地訂定之價格,就面臨文昌路與面臨私設巷道位置土地價額差異、深寬度不同土地價值差異或比例或使用效益不同土地之認定標準,均不合常理,系爭估價報告並無參考價值。
⒋參酌系爭土地之現況,應無庸浪費土地作為巷道,較符合全
體共有人利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後按乙案分割,即附圖三編號A1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張伯伍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張伯伍、張超英按應有部分各1/2保持共有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張伯懷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39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由被告張伯懷、張伯适、張超英按應有部分各1/3保持共有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由原告與被告張瓊慧等3人按應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由被告張介榕等3人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被告張介榕等3人方面:
⒈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分割後之土地保持共有,但
希望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鄰路,不願意分得超過系爭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
⒉原告提出之甲案中,渠等分得之土地均未臨路,且依系爭估
價報告所示,需另外支付4百多萬元之補償金,並不公平,不同意依甲案分割,同意被告張伯懷等4人所提出之乙案。㈢被告張瓊慧等3人部分: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渠等於系
爭土地分割後,願與原告保持共有,並同意系爭土地按原告所提甲案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田
,面積1239平方公尺;同段130-31地號,地目:田,面積66
6平方公尺,與同段130-41地號,地目:田,面積160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均為南投都市計畫內之乙種工業區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目前無法律明文規定不能分割,且無法協議分割。
㈡系爭土地上,登記有被告張伯适與張超英共有,權利範圍均
為1/2之2604建號與2605建號(門牌號碼公園街70號與68號建物),以及訴外人 余美琴 單獨所有2177建號(門牌號碼○○街00號)建物。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6頁、第336
頁至346頁、卷二第191頁至193頁照片、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㈡系爭土地如按原物合併分割,分割後是否需相互找補?找補
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得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未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5頁),堪認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均屬南投都市計畫內之乙種工業區用地,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土地現況依附圖二所示,合併後西側面臨8公尺寬之公園路,由北向南依序為空地、公園路72號、70號及68號(其中公園路68號建物出租予菸酒公賣局營業部)、空地;往東延伸與129、129-36、129-40地號土地相鄰;往南與則部分與130-2地號土地相鄰,部分臨12公尺寬之文昌街,由西往東依序有鐵皮屋及鐵棚;西側鄰路之寬度約39公尺,最大深度約68公尺;南側臨路之寬度約9公尺,最大深度約30公尺,依地籍圖所示,呈現ㄣ形,地勢平坦。另系爭土地上登記有被告張伯适與張超英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2之2604與2605建號(即門牌號碼公園街70號與68號)建物,以及余美琴單獨所有2177建號(即門牌號碼○○街00號)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101年12月17日、103年1月3日會同南投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以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暨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佳宏估價事務所
102年7月5日佳字第J0000000-0號函檢附估價報告即系爭估價報告之分割前土地個別條件之分析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86頁、第335頁至346頁、卷二第189頁至第194頁、卷一第101頁、第7頁至第15頁、第141頁、第153頁至第157頁、卷二第80頁),足堪認定為真。
⒉系爭土地分割前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被告
張伯懷等4人均為344.17平方公尺【計算式:{(130-9地號土地面積)1,239平方公尺+(130-31地號土地)666平方公尺+(130-41地號土地)160平方公尺}×(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21/126=344.17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2位四捨五入】,被告張介榕等3人均為114.72平方公尺【計算式:{(130-9地號土地面積)1,239平方公尺+(130-31地號土地)666平方公尺+(130-41地號土地)160平方公尺}×(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7/126=114.72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2位四捨五入】,而原告與被告張瓊慧等3人均為86.04平方公尺【計算式:{(130-9地號土地面積)1,239平方公尺+(130-31地號土地)666平方公尺+(130-41地號土地)160平方公尺}×(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1/24=86.04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2位四捨五入】。然系爭土地如依被告張伯懷等4人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即乙案分配時,將使附圖三編號A4所示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連絡而成為袋地,未來仍需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請求分得附圖三所示A2或A3之共有人供其通行;且因附圖三編號A4所示土地並未臨路,將來亦無法供建築房屋使用。況依附表四所示,被告張伯懷、原告及被告張瓊慧等3人依乙案取得之面積,均超過各自就系爭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被告張伯伍、張伯适、張超英與被告張介榕等
3人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則均少於渠等就系爭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意即,系爭土地如依乙案分割,被告張伯适、張超英與被告張介榕等3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惟被告張伯懷等4人卻未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同時提出以金錢補償之方法,則該方案雖經被告張伯懷等4人及被告張介榕等3人之同意,仍因對各共有人非屬公允,難認為適當公平之方案。
⒊至於原告所提出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並依附
表三進行分配即甲案,分割後,除作為私設道路之編號A8部分外,編號A7部分北半部仍略呈狹長,不利使用,縱其餘土地之形狀均屬方正,每筆土地均面臨道路或私設巷道,未來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均得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建築技術規則第271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2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建築房屋使用,而有利於共有人使用收益,仍尚非最適宜之分割方案。⒋本院考量將系爭土地合併後,依附圖一所示之編號將土地分
配如附表六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丙案),其中附圖一編號130-9⑹即A6及130-9⑺即A7部分均分配由原告及被告張瓊慧等3人共同取得,將來可合併使用,能妥善解決編號A7北半部略呈狹長造成使用之不利,且兩面臨路,亦有利於土地之整理利用,其餘土地之形狀則屬方正,已如上述,應屬最適當之分割方式。且被告張介榕等3人僅共同分得如附圖一編號130-9⑸即A5部分土地,分割後之價值較分割前低,毋庸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符合被告張介榕等3人不願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斟酌系爭土地四周狀況及上開因素,認系爭土地應依丙案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應為最公允、適當之分割方式。
⒌末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本件系爭土地依丙案方式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
及面積對照表依附表六所示,經本院委託佳宏估價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一分割,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土地之價值等因素,共有人間是否應互為補償,如應互為補償,則共有人間互為補償之金額為何後,依佳宏估價事務所於102年7月5日以佳字第J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估價報告所示,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分配價值,詳如系爭估價報告第49頁(本院卷二第105頁)所示,經本院依該總價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價值,應為如附表五所示,而與系爭估價報告所載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一分割後,將各共有人分配後之土地價值(包含應負擔之道路面積之價值)與分割前之持有土地價值相互比較結果,如附表七所示,則原告與被告張伯适、張超英、張瓊慧、張瓊玲、張瓊如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算出之價值,與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超出原應有部分價值,故就渠等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如附表八所示,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即被告張伯伍、張伯懷、張志明、張介榕、張介聰全體為補償,原告與被告張伯适、張超英、張瓊慧、張瓊玲、張瓊如應分別給付被告張伯伍、張伯懷、張志明、張介榕、張介聰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方為公允。
⒎被告雖抗辯系爭估價報告不合常理,認系爭估價報告並無參
考價值,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價格應如何調整之依據或方法,且另參酌系爭估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及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分割前土地個別條件、分割後土地條件、分割後土地面積變動情形、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環境評估)、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該所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選取附圖一編號130-9⑴即A2部分作為基準地,並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且製作系爭估價報告之不動產估價師即證人 張慧珍 於本院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系爭估價報告關於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係依照系爭鑑定報告第32頁之分割圖,參酌各個分割後土地的臨路情形、寬深度、位置、形狀來調整百分比,例如A7部分因有臨文昌街,其A7臨路情形較高102%,分配位置部分因A6有巷沖的問題、A5是巷底、A4是裡地,所以調整分配位置及發展潛力的百分比。詳細調整具體的百分比是按照過去的經驗來調整;選定基準地時,因附圖一編號A2地形屬較正常,既不是角地也不是裡地,且與相對照之其他案例相似度最高,所以A2這塊地作為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及第260頁背面);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南投市,位於南投市都市計畫地區內乙種工業區,考量該工業區緊鄰市中心區,區內土地充斥商業使用行為,無工業相關使用等情,堪認上揭估價報告書所估之單價,並進而計算系爭土地之總價,均尚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六、綜上所述,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合併後,依附表六所示方法分配與各共有人,並按附表九所示金額相互找補之丙案,較符合兩造利益,爰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張伯伍│21/126│├─────┼───────┤│張伯适│21/126│├─────┼───────┤│張伯懷│21/126│├─────┼───────┤│張超英│21/126│├─────┼───────┤│張志明│7/126│├─────┼───────┤│張介榕│7/126│├─────┼───────┤│張介聰│7/126│├─────┼───────┤│張昭熙│1/24│├─────┼───────┤│張瓊慧│1/24│├─────┼───────┤│張瓊玲│1/24│├─────┼───────┤│張瓊如│1/24│└─────┴───────┘附表二:
┌────────────────────────────────┐│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使用位置、使用情形及面積一覽表│├────┬───────┬──────┬────────────┤│如附圖二│使用面積│地上物構造│搭建人、使用人及使用情形││所示地號││││├────┼───────┼──────┼────────────┤│139-9⑴│99.41平方公尺│空地│無人使用│├────┼───────┼──────┼────────────┤│139-9⑵│99.90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張伯伍││││(○○街00號)││├────┼───────┼──────┼────────────┤│139-9⑶│102.32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張伯适、張超英││││(公園街70號)││├────┼───────┼──────┼────────────┤│139-9⑷│237.10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出租予公賣局││││(公園街68號)││├────┼───────┼──────┼────────────┤│139-9⑸│389.40平方公尺│空地│無人使用│├────┼───────┼──────┼────────────┤│139-9⑹│2.08平方公尺│透明採光罩│ 張柏伍 搭建使用│├────┼───────┼──────┼────────────┤│139-9⑺│212.36平方公尺│鐵架石綿瓦屋│張伯适、張超英68年間搭建││││頂│,做為停車使用│├────┼───────┼──────┼────────────┤│139-9⑻│41.7平方公尺│鐵架石綿瓦屋│張伯适、張超英68年間搭建││││頂│,做為員工宿舍使用│├────┼───────┼──────┼────────────┤│139-9⑼│38.38平方公尺│鐵架鐵皮屋頂│921後廠商供應予張伯适、││││、貨櫃屋│張超英使用迄今│├────┼───────┼──────┼────────────┤│139-9⑽│16.35平方公尺│鐵架鐵皮屋頂│張伯适、張超英68年間搭建│││││,做為廁所使用迄今│├────┼───────┼──────┼────────────┤│合計│1,239平方公尺││││││││├────┼───────┼──────┼────────────┤│130-1⑴│626.99平方公尺│空地│無人使用│├────┼───────┼──────┼────────────┤│130-1⑵│2.37平方公尺│鐵架鐵皮屋頂│張伯适、張超英於921後搭│││││建使用迄今│├────┼───────┼──────┼────────────┤│130-1⑶│0.85平方公尺│鐵架│張伯适、張超英於100年將│││││土地出租予國光花藝時,由│││││國光花藝搭建並使用迄今││││││├────┼───────┼──────┼────────────┤│130-1⑷│35.79平方公尺│鐵皮屋(車庫│原告於100年間搭建,由原││││)│告使用迄今││││││├────┼───────┼──────┼────────────┤│合計│666平方公尺│││├────┼───────┼──────┼────────────┤│139-41⑴│32.17平方公尺│空地│無人使用│├────┼───────┼──────┼────────────┤│139-41⑵│88.09平方公尺│鐵架│張伯适、張超英於100年將│││││土地出租予國光花藝時,由│││││國光花藝搭建並使用迄今│├────┼───────┼──────┼────────────┤│139-41⑶│39.22平方公尺│鐵皮屋(車庫│原告於100年間搭建,由原││││)│告使用迄今││││││├────┼───────┼──────┼────────────┤│139-41⑷│0.52平方公尺│空地│無人使用│├────┼───────┼──────┼────────────┤│合計│160平方公尺│││└────┴───────┴──────┴────────────┘附表三:
┌───────────────────────────┐│甲案(依附圖一之編號所示)││共有人取得位置及面積一覽表│├────┬────┬──────┬─────┬────┤│地號│土地預為│登記面積│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分割編號│││比例│├────┼────┼──────┼─────┼────┤│130-9│A1│196平方公尺│張伯伍│全部│├────┼────┼──────┼─────┼────┤│139-9⑴│A2│234平方公尺│張伯适│全部│├────┼────┼──────┼─────┼────┤│139-9⑵│A3│239平方公尺│張超英│全部│├────┼────┼──────┼─────┼────┤│139-9⑶│A4│243平方公尺│張伯懷│全部│├────┼────┼──────┼─────┼────┤││││張伯伍│21/216││││├─────┼────┤││││張伯适│21/216││││├─────┼────┤││││張超英│21/216││││├─────┼────┤││││張伯懷│21/216││││├─────┼────┤│139-9⑷│A8│449平方公尺│張志明│7/216││││├─────┼────┤││││張介榕│7/216││││├─────┼────┤││││張介聰│7/216││││├─────┼────┤││││張瓊慧│1/24││││├─────┼────┤││││張昭熙│1/24││││├─────┼────┤││││張瓊玲│1/24││││├─────┼────┤││││張瓊如│1/24│├────┼────┼──────┼─────┼────┤││││張志明│1/3││││├─────┼────┤│139-9⑸│A5│230平方公尺│張介榕│1/3││││(保持共有)├─────┼────┤││││張介聰│1/3│├────┼────┼──────┼─────┼────┤││││張志明│1/3││││├─────┼────┤│139-9⑹│A6│237平方公尺│張介榕│1/3││││(保持共有)├─────┼────┤││││張介聰│1/3│├────┼────┼──────┼─────┼────┤││││張瓊慧│1/4││││├─────┼────┤││││張昭熙│1/4││139-9⑺│A7│237平方公尺├─────┼────┤│││(保持共有)│張瓊玲│1/4││││├─────┼────┤││││張瓊如│1/4│└────┴────┴──────┴─────┴────┘附表四:
┌────────────────────────────────┐│乙案(按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前後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對照表│├───┬───────┬───────┬────────────┤│共有人│分割前土地面積│分割後土地面積│分割前後取得土地面積差額││姓名││││├───┼───────┼───────┼────────────┤│張伯伍│344.17平方公尺│201平方公尺│減少143.17平方公尺│├───┼───────┼───────┼────────────┤│張伯适│344.17平方公尺│337.5平方公尺│減少6.67平方公尺│├───┼───────┼───────┼────────────┤│張超英│344.17平方公尺│337.5平方公尺│減少6.67平方公尺│├───┼───────┼───────┼────────────┤│張伯懷│344.17平方公尺│363平方公尺│增加18.83平方公尺│├───┼───────┼───────┼────────────┤│張志明│114.72平方公尺│59.33平方公尺│減少55.39平方公尺│├───┼───────┼───────┼────────────┤│張介榕│114.72平方公尺│59.33平方公尺│減少55.39平方公尺│├───┼───────┼───────┼────────────┤│張介聰│114.72平方公尺│59.33平方公尺│減少55.39平方公尺│├───┼───────┼───────┼────────────┤│張瓊慧│86.04平方公尺│162平方公尺│增加75.96平方公尺│├───┼───────┼───────┼────────────┤│張昭熙│86.04平方公尺│162平方公尺│增加75.96平方公尺│├───┼───────┼───────┼────────────┤│張瓊玲│86.04平方公尺│162平方公尺│增加75.96平方公尺│├───┼───────┼───────┼────────────┤│張瓊如│86.04平方公尺│162平方公尺│增加75.96平方公尺│├───┼───────┼───────┼────────────┤│總計│2,065平方公尺│││└───┴───────┴───────┴────────────┘附表五:
┌───────────────────────────┐│分割前按應有部分計算之土地面積及價值對照表││(以系爭估價報告所載土地總值69,645,678元換算)│├───┬───────────┬───────────┤│共有人│分割前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割前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姓名│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分比例計算之土地價值│├───┼───────────┼───────────┤│張伯伍│344.17平方公尺│11,607,613元│├───┼───────────┼───────────┤│張伯适│344.17平方公尺│11,607,613元│├───┼───────────┼───────────┤│張超英│344.17平方公尺│11,607,613元│├───┼───────────┼───────────┤│張伯懷│344.17平方公尺│11,607,613元│├───┼───────────┼───────────┤│張志明│114.72平方公尺│3,869,205元│├───┼───────────┼───────────┤│張介榕│114.72平方公尺│3,869,204元│├───┼───────────┼───────────┤│張介聰│114.72平方公尺│3,869,204元│├───┼───────────┼───────────┤│張瓊慧│86.04平方公尺│2,901,903元│├───┼───────────┼───────────┤│張昭熙│86.04平方公尺│2,901,904元│├───┼───────────┼───────────┤│張瓊玲│86.04平方公尺│2,901,903元│├───┼───────────┼───────────┤│張瓊如│86.04平方公尺│2,901,903元│├───┼───────────┼───────────┤│總計│2,065平方公尺│69,645,678元│└───┴───────────┴───────────┘附表六:
┌───────────────────────────┐│丙案(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後共有人取得位置及面積一覽表│├────┬────┬──────┬─────┬────┤│地號│土地地號│登記面積│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30-9│A1│196平方公尺│張伯伍│全部│├────┼────┼──────┼─────┼────┤│139-9⑴│A2│234平方公尺│張伯适│全部│├────┼────┼──────┼─────┼────┤│139-9⑵│A3│239平方公尺│張超英│全部│├────┼────┼──────┼─────┼────┤│139-9⑶│A4│243平方公尺│張伯懷│全部│├────┼────┼──────┼─────┼────┤││││張伯伍│21/216││││├─────┼────┤││││張伯适│21/216││││├─────┼────┤││││張超英│21/216││││├─────┼────┤││││張伯懷│21/216││││├─────┼────┤│139-9⑷│A8│449平方公尺│張志明│7/216││││├─────┼────┤││││張介榕│7/216││││├─────┼────┤││││張介聰│7/216││││├─────┼────┤││││張瓊慧│1/24││││├─────┼────┤││││張昭熙│1/24││││├─────┼────┤││││張瓊玲│1/24││││├─────┼────┤││││張瓊如│1/24│├────┼────┼──────┼─────┼────┤││││張志明│1/3││││├─────┼────┤│139-9⑸│A5│230平方公尺│張介榕│1/3││││(保持共有)├─────┼────┤││││張介聰│1/3│├────┼────┼──────┼─────┼────┤││││張瓊慧│1/4││││├─────┼────┤││││張昭熙│1/4││139-9⑹│A6│237平方公尺├─────┼────┤│││(保持共有)│張瓊玲│1/4││││├─────┼────┤││││張瓊如│1/4│├────┼────┼──────┼─────┼────┤││││張瓊慧│1/4││││├─────┼────┤││││張昭熙│1/4││139-9⑺│A7│237平方公尺├─────┼────┤│││(保持共有)│張瓊玲│1/4││││├─────┼────┤││││張瓊如│1/4│└────┴────┴──────┴─────┴────┘附表七:
┌───────────────────────────────────┐│丙案(依附圖一)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及價值(單位:新臺幣/元)││(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總值69,645,678元換算)│├───┬───────┬───────┬───────┬───────┤│共有人│分割後分配面積│分割後應負擔道│分割後取得土地│分割後取得土地││姓名││路面積│(不含道路)計│(含道路)計算│││││算之土地價值│之土地價值│├───┼───────┼───────┼───────┼───────┤│張伯伍│196平方公尺│74.83平方公尺│8,715,728元│10,253,335元│├───┼───────┼───────┼───────┼───────┤│張伯适│234平方公尺│74.83平方公尺│10,405,512元│11,943,119元│├───┼───────┼───────┼───────┼───────┤│張超英│239平方公尺│74.83平方公尺│10,840,323元│12,377,930元│├───┼───────┼───────┼───────┼───────┤│張伯懷│243平方公尺│74.84平方公尺│7,853,031元│9,390,638元│├───┼───────┼───────┼───────┼───────┤│張志明│76.66平方公尺│24.94平方公尺│2,089,856元│2,602,322元│├───┼───────┼───────┼───────┼───────┤│張介榕│76.67平方公尺│24.94平方公尺│2,089,856元│2,602,529元│├───┼───────┼───────┼───────┼───────┤│張介聰│76.67平方公尺│24.94平方公尺│2,089,856元│2,602,529元│├───┼───────┼───────┼───────┼───────┤│張瓊慧│118.5平方公尺│18.71平方公尺│4,083,866元│4,468,319元│├───┼───────┼───────┼───────┼───────┤│張昭熙│118.5平方公尺│18.72平方公尺│4,083,866元│4,468,319元│├───┼───────┼───────┼───────┼───────┤│張瓊玲│118.5平方公尺│18.71平方公尺│4,083,866元│4,468,319元│├───┼───────┼───────┼───────┼───────┤│張瓊如│118.5平方公尺│18.71平方公尺│4,083,866元│4,468,319元│├───┼───────┼───────┼───────┼───────┤│總計│2065平方公尺│449平方公尺│60,419,626元│69,645,678元│└───┴───────┴───────┴───────┴───────┘附表八:
┌─────────────────────────────┐│丙案分割前後應補償或受補償情形(單位:新臺幣/元)││(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總值69,645,678元)│├───┬──────┬───────┬──────────┤│共有人│分割前依應有│分割後依取得土│應補償或受補償情形││姓名│部分比例計算│地(含道路)計││││之土地價值│算之土地價值││├───┼──────┼───────┼──────────┤│張伯伍│11,607,613元│10,253,335元│應受補償1,354,278元│├───┼──────┼───────┼──────────┤│張伯适│11,607,613元│11,943,119元│應補償335,506元│├───┼──────┼───────┼──────────┤│張超英│11,607,613元│12,377,930元│應補償770,317元│├───┼──────┼───────┼──────────┤│張伯懷│11,607,613元│9,390,638元│應受補償2,216,975元│├───┼──────┼───────┼──────────┤│張志明│3,869,205元│2,602,322元│應受補償1,266,883元│├───┼──────┼───────┼──────────┤│張介榕│3,869,204元│2,602,529元│應受補償1,266,675元│├───┼──────┼───────┼──────────┤│張介聰│3,869,204元│2,602,529元│應受補償1,266,675元│├───┼──────┼───────┼──────────┤│張瓊慧│2,901,903元│4,468,319元│應補償1,566,416元│├───┼──────┼───────┼──────────┤│張昭熙│2,901,904元│4,468,319元│應補償1,566,415元│├───┼──────┼───────┼──────────┤│張瓊玲│2,901,903元│4,468,319元│應補償1,566,416元│├───┼──────┼───────┼──────────┤│張瓊如│2,901,903元│4,468,319元│應補償1,566,416元│├───┼──────┼───────┼──────────┤│總計│69,645,678元│69,645,678元││└───┴──────┴───────┴──────────┘附表九:
┌─────────────────────────────────────────────────────┐│丙案分割後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受補償金││應受補償人│張伯适│張超英│張昭熙│張瓊慧│張瓊玲│張瓊如│合計│├──────┼─────┼─────┼──────┼──────┼──────┼──────┼──────┤│應受補償人:│61,639元│141,520元│287,779元│287,780元│287,780元│287,780元│1,354,278元││張伯伍││││││││├──────┼─────┼─────┼──────┼──────┼──────┼──────┼──────┤│應受補償人:│100,903元│231,672元│471,100元│471,100元│471,100元│471,100元│2,216,975元││張伯懷││││││││├──────┼─────┼─────┼──────┼──────┼──────┼──────┼──────┤│應受補償人:│57,661元│132,390元│269,208元│269,208元│269,208元│269,208元│1,266,883元││張志明││││││││├──────┼─────┼─────┼──────┼──────┼──────┼──────┼──────┤│應受補償人:│57,651元│132,368元│269,164元│269,164元│269,164元│269,164元│1,266,675元││張介榕││││││││├──────┼─────┼─────┼──────┼──────┼──────┼──────┼──────┤│應受補償人:│57,652元│132,367元│269,164元│269,164元│269,164元│269,164元│1,266,675元││張介聰││││││││├──────┼─────┼─────┼──────┼──────┼──────┼──────┼──────┤│應給付補償金│335,505元│770,317元│1,566,415元│1,566,416元│1,566,416元│1,566,416元│││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