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宏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02號、第3042號、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文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方文宏在南投縣○○鎮○○路○段○○○號經營「○○當舖」,供不特定人士質押借貸,其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日,見急需金錢週轉之 蕭吉原 來店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竟乘此機會,以俗稱「原車使用」之方式,要求蕭吉原提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質押,並簽立汽車讓渡書及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後,扣下第1期利息3千6百元後,僅交付2萬6千4百元與蕭吉原,同時約定30天後償還本金,若屆期未償還本金,則持續按每30天為1期3千6百元計息,方文宏因此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為144%,算式:
3600÷30000=0.12,0.12×12=1.44)。
二、嗣於96年9月間某日,蕭吉原仍無力償還3萬元之債務,又來店要求按上開方式付息續借,並表示加借1萬元,方文宏再乘蕭吉原需錢孔急之機會,同意另出借4萬元與蕭吉原,將其中3萬元充作返還上次借款之本金,而就4萬元新借款部分,同樣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4千8百元,因而蕭吉原此次實際最後僅拿得5千2百元,而方文宏即因此再次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利率同樣為144%,算式:4800÷40000=0.12,0.12×12=1.44)。
三、方文宏因另犯之重利罪,於99年1月28日執行有期徒刑6月完畢,仍在上址繼續經營「○○當舖」(惟改以其妻鄭○○為名義負責人),供不特定人士質押借貸。於100年12月底,急需金錢週轉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 永興 前來「○○當舖」,持以該公司為發票人、面額計35萬元之支票3張,表明欲借款35萬元。方文宏乘此機會,要求 黃永興 提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車主為黃永興之父黃○○,下稱BMW車)之行車執照質押,並簽立委託切結之汽車讓渡書,後預扣第1期利息3萬5千元後,交付31萬5千元與黃永興,同時約定1個月後償還本金、屆期未償還本金則可持續按月息3萬5千元繳息,而以此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為120%,算式:35000÷350000=0.1,0.1×12=1.2)。
四、次於101年3、4月間某日(即農曆過年後不久,起訴書誤載5月初某日,應予更正),黃永興駕駛其妻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下稱賓士車),來到「○○當鋪」要求另借55萬元,方文宏再乘黃永興需錢孔急之
機會,同意出借,但要求黃永興簽發該公司為發票人、面額計55萬元之支票3張,且交付上開賓士車為質,並簽立委託切結之汽車讓渡書,同時預扣第1期之利息4萬2千元後,交付50萬8千元與黃永興,而以此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為91.68%,算式:42000÷550000≒
0.0764〔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0.0764×12=
0.9168)。
五、後黃永興於102年1月某日,持發票人為 何茂楠 、票號0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102年3月31日、面額38萬6千4百元支票1張,至「○○當舖」尋方文宏,以之擔保借款(此部分無法認定方文宏涉犯重利罪,詳下述),然就該支票,何茂楠因資金不足,恐遭退票,乃於102年4月1日13時許,至「金元當舖」與方文宏協商,方文宏獲悉何茂楠因恐退票須現款週轉後,乘機表明可對其出借58萬元,然需預扣第
1期利息7萬3千2百90元,實際交付50萬6千7百10元與何茂楠,並以匯至何茂楠設在「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內之方式為之,用以兌現上開38萬6千4百元之支票。就此借款,並要求何茂楠須簽發面額58萬元本票1張為質,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合計58萬元之支票4張,分4期兌現,而約定在102年4月26日還清所借本金58萬元。方文宏即以此方式獲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為151.68%,算式:73290÷580000≒
0.1264〔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0.1264×12=
1.5168)。
六、後方文宏因何茂楠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經一一提示,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乃於102年4月26日18時許,請何茂楠進入已打佯之「○○當舖」內,協商債務之還款期限及方式,後未達成共識,何茂楠表示欲離開時,方文宏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自由行動權利之犯意,以己身擋在「○○當舖」出入口鐵門前,強行阻擋何茂楠之去路,表示今天的事情必須要處理完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何茂楠不能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 嗣何茂楠 轉而持以行動電話報警後,方文宏始聽從其妻鄭○○之勸告,讓何茂楠自行開門走當舖店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七、案經黃永興、何茂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暨蕭吉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被害人黃永興、何茂楠分別以關係人及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參見卷㈤〔卷宗對照表詳附表〕第16頁至第19頁、第24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8頁至第79頁),雖均未經具結,然其等係就有關被告涉犯犯罪事實至,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即居於被害人地位所為陳述,核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且上開被害人等於偵訊中之陳述,就該部分案情之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至之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必要性,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方文宏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被害人等上開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害人等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為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可以作為證據等語(參見卷㈧第28頁);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與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告訴人黃永興、何茂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所述均不實在等僅關於證明力之爭執(見卷㈧第33
7頁至第339頁反面),其並未就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⒈被告方文宏對此部分重利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⒉證人即被害人蕭吉原就此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明確(參見卷㈢第10頁;卷㈦第13頁)。
⒊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年籍對照
表1份(見卷㈢第18頁至第19頁)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見卷㈢第22頁)在卷可佐。
⒋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
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貸款3萬元與證人蕭吉原,交付時即已扣除利息3千6百元,自屬已經取得利息,而該利息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44%,高於當時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48%甚鉅(當舖業法嗣於99年12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其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最高年利率,甚至降至30%),顯屬重利無訛。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方文宏對此部分重利犯行亦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⒉證人即被害人蕭吉原就此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明確(參見卷㈢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卷㈦第13頁)。
⒊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年籍對照
表1份(見卷㈢第18頁至第19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見卷㈢第22頁)及扣案之當票、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各1份在卷可佐。
⒋依同上㈠⒋之論述,被告此次貸款4萬元與證人蕭吉原
,讓蕭吉原借新還舊,並先扣除利息4千8百元,自屬已經取得利息,而該利息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44%,高於當時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48%甚鉅,顯屬重利無訛。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就此部分供稱略以:證人黃永興典當賓士及BMW共2
部車,BMW車借35萬元沒有月息,是借幾天算幾天利息,利息2.5%及倉棧費5%來計算,沒有簽訂契約。又BMW車證人黃永興說銀行要換證,他就向伊借出後都沒有開回來等語(參見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
⒉證人黃永興就此則先後指證略以:
⑴警詢中指證略以:
伊於100年底向被告借35萬元,月息3萬5千元,101年12月底以伊父親 黃同瑩 之BMW車行照抵押,伊都是每個月開公司的支票或以現金給他,被告當時稱借10萬元收8千至1萬元不等的利息,沒有說以利息2.5%及倉棧費5%來計算,BMW車伊是每個月都付3萬5千元的利息也都是開支票或現金給他等語(參見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
⑵偵查中指證略以:
伊有拿伊父親的車(即BMW車)之行照向被告抵押借了35萬元,但車沒有放在被告那裡,一直由伊父親與伊使用等語(參見卷㈤第54頁)。向被告借35萬元,預扣3萬5千元,實拿為31萬5千元,伊前後付了8、9次利息等語(參見卷㈤第79頁)。
⑶本院審理中再整理證述略以:
伊用伊父親的BMW車之行照、3張支票、本票、當票,向被告借35萬元,實拿31萬5千元,第1期款3萬5千元的利息就先扣掉了,第2期利息陸續繳了1年多,伊有時用支票,有時候會用現金支付。支票、本票、當票都重覆的,35萬元分3張,1張10天、第2張20天、第3張30天,第1次35萬元實拿31萬5千元,除了第1期直接扣掉外,第2期被告會加在票裡,約定利息差不多是1個月3萬5千元(參見卷㈧第184頁至第186頁)。
⒊此外並有當票影本1張(見卷㈡第59頁)、BMW車行照影
本1張(見卷㈡第60頁)、BMW車之委託切結書影本1份(見卷㈡第62頁)在卷可憑,核與證人之指證內容大致一致。至於有無留車是否滋生倉棧費部分,證人黃永興明確指稱BMW車並無留車之情形,就此節被告亦曾供稱證人黃永興說銀行要換證,他就向伊借出後都沒有開回來等語,已如前述,則事實已偏向證人黃永興之所述。而被告固然提出「世記停車場」進出場憑單影本2張(見卷㈤第69頁至第70頁),或欲以此證明其有為此BMW車支出過倉棧費用。惟依該2張憑單之記載,BMW車之先後入庫時間分別為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16日,係屬間斷之2次,並無法以此證明該BMW車係長期由被告保管而需支出倉棧費用。又當舖所經營者係質當業務,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則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支付利息,至於倉棧費之支付僅係次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常之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30%外,僅需再支付最多5%之費用,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不逾收當金額5%之費用,因此,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並非每月除月息2.5%(即年利率百分之30)外,可另按月加收不逾5%(1年合計可高達百分之60)之倉棧費,此由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滿當期後,付清利息即可順延質當,而非利息及費用即明。則依此,被告僅提出該2紙憑單,無法證明係長期倉棧,已立場薄弱,則其進而主張以「每月」利息2.5%及倉棧費5%計息,更無理由。
而其嗣後又辯稱,此係因被告將BMW車進進出出所致,除所稱並無依據外,依前揭所述,既無另起當期之情形,自亦不能依此主張可「每次」收取5%之倉棧費,已甚明確。
⒋綜合上述,被告次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就此部分先於警詢時供稱略以:證人黃永興以賓士車
借55萬元,每月利息跟倉棧費是4萬1千2百50元,以利息2.5%及倉棧費5%來計算,沒有簽訂契約等語(參見卷㈠第14頁),已明白表示其係以「每月」的方式向證人黃永興收取倉棧費用,此並非合法,已詳如上述。則其嗣又轉稱:55萬元是收1萬3千7百50元,倉棧費是5%,55萬元收2萬7千5百元,合計4萬1千2百50元,「倉棧費只收1次」,但是證人黃永興還款完後車子再進來借款1次,伊才又收1次,他幾乎每個月都會來向伊調款1次等語(參見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顯已翻異前詞。
⒉證人黃永興對此先後指證略以:
⑴警詢中指證略以:
伊於101年5月初以「○○○○醫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約
3張合計50萬元,向被告借55萬,並以太太名下之賓士車去抵押借款,55萬元借款扣掉利息4萬2千元,實拿50萬8千元現金給伊,借10萬元1個月利息8千元,算出來的月息是8%)。又55萬元以月息8%計息,應該是4萬4千元,被告收4萬2千元,是伊向他抱怨利息太高了。被告並未告知是以利息2.5%及倉棧費5%來計算,賓士車伊是每個月都給4萬2千元,到目前為止共付了7個月的利息等語(參見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
⑵於偵查中指證以:
伊第2次借55萬元,實拿50萬8千元,約定1個月如果沒有還本金,則每個月要繳還利息4萬多,並且簽了支票還押了1部伊太太名下的賓士車,因伊未還本金,所以2部車及鑽戒被告都沒有還伊,當票上的金額都是被告他們寫的,伊只有簽名等語(參見卷㈤第79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1年3、4月(即農曆過年後不久)用賓士車、約1克拉鑽戒(市值約38萬元)、3張支票共50萬元、本票、當票借55萬元,實拿50萬8千元,利息4萬2千元先扣掉,這次有留車,利息是部分支票、現金繳納,當初被告只有跟伊收4萬多元單純是利息,沒有跟伊提到什麼倉棧費,他並沒有告知伊有保管車子的錢的事等語(參見卷㈧第18
4頁反面至第186頁)。⒊此外並有當票影本1張(見卷㈡第57頁)、賓士車行照影
本1張(見同卷第58頁)、賓士車委託切結書影本1份(見同卷第61頁)、賓士車照片5幀(見卷㈤第34頁至第35頁)在卷可考。證人黃永興對此節之借款先後指證大致一致,復有上揭書證可佐,其所為之指證與被告先後翻異之辯詞相較,當較為可採。而被告自承之4萬1千2百50元利息,係以利息2.5%及倉棧費5%來計算,依前揭所述,就倉棧費之部分,已然違合法,則其嗣後又轉稱,是證人黃永興還款完後車子再進來借款1次,伊才又收1次,他幾乎每個月都會來向伊調款1次等語,核與客觀證據不合,證人黃永興並無每月還清本金利息後,再次借款之情形,亦無能力為此行為,可謂彰彰甚明,被告辯解核不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被告就此部分供述略以:證人何茂楠向伊借58萬元,伊要
求他開4月15日15萬元、4月18日15萬元、4月22日15萬元、4月26日13萬元支票及58萬元本票1張擔保,但後來
4張支票都跳票。當時伊當場給他現金6萬元,並匯50萬
6千7百10元到他花旗銀行支票帳戶,剩下1萬3千2百90元是算利息的錢,利息是按當鋪法2.5%計算,58萬元月息本來要收1萬4千5百元,伊只收1萬3千2百90元等語(參見卷㈠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就出借58萬元與證人何茂楠乙節,自承不諱。但就現金交付6萬元有無證據部分,答以當時現場只有我們2人,沒有其他人看到,亦無錄影紀錄等語(參見卷㈡第16頁;卷㈤第18頁),尚乏依據。後就利息究竟如何計算部分,其於員警詢問,何以不向證人何茂楠收足1萬4千5百元利息之問題,答以:因為我還幫他支付銀行手續費及匯費,都是從中扣除等語(參見卷㈡第17頁),又核與其先前所供,僅算證人何茂楠利息1萬3千2百90元之回答不同,均甚有疑義。
⒉證人何茂楠對此先後指證:
⑴警詢中指證略以:
因伊的醫療器材供應商(即證人黃永興)將伊給他的38萬6千元支票貼現給「○○當鋪」,伊於102年4月1日13時許跟被告協商融資,他融資50萬元並要伊再開立4月15日15萬元、4月18日15萬元、4月22日15萬元、4月26日13萬元支票及58萬元本票,因伊急迫於當天要過票,所以答應並簽下這4張支票及本票,利息大約16分利,若以50萬1個月利息要8萬元來算(參見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伊向被告借錢,被告匯50萬6千7百10元,伊以4張支票面額及到期日去推算,算出被告收取日息是1萬元收70元,第1張到期日4月15日15萬元支票扣除開票日及到期日2天,就是13天,算出利息要1萬3千6百50元。第2張到期日4月18日15萬元支票扣除開票日及到期日2天就是16天,算出利息是1萬6千8百元。第3張到期日4月22日15萬元支票,扣除開票日及到期日2天,就是20天,算出利息2萬1千元。第4張到期日4月26日13萬元支票,扣除開票日及到期日2天就是24天,算出利息是2萬1千8百40元,合計利息共7萬3千2百90元,以58萬元去扣除就等於是被告匯給伊的50萬6千7百10元,這是伊推算的,70元日息乘以365天除以本金1萬元等於2.55多,就是25分利。(問:所以被告應該是借你58萬,但是算了7萬3千2百90元的利息?)伊認為不是這樣講,但是如果是這樣算起來伊同意伊是跟他借50萬6千7百10元,是他跟伊算了7萬3千2百90元的利息。(問:被告向警方稱4月1日當場拿6萬給你,並匯50萬6千7百10元至你帳戶,扣除剩下金額是1萬3千2百90元算利息有無此事?)沒有的事,被告是匯50萬6千7百10元,但是不是像他講的那樣等語(參見卷㈡第32頁至第33頁),對於借貸過程與利息如何產生,指證相當清晰。
⑵偵查中證述除上揭內容外略以:
被告沒有拿給伊6萬元。被告提出之明細表上的銀行及帳戶是伊寫的,但計算表等數字是被告事後自己填寫的。伊只借50萬6千多元,被告卻要伊在1個月內還他58萬元等語(參見卷㈤第17頁至第18頁、第78頁)。
⒊此外並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均影本各4張(見卷㈠第25頁至第28頁)、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4日103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支票存款、一般活存帳戶往來明細及退票紀錄資料(見卷㈧第118頁至第126頁反面)、綜合月結單1份(見卷㈡第135頁)、本票影本1張(見卷㈡第29頁)、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見卷㈡第30頁)、手寫明細表紙條正本1張(見卷㈤第20頁)、證人何茂楠製作利息計算表1張(見卷㈡第34頁)等在卷可考。上揭等書證均足以佐證證人何茂楠先後一致之證詞,而被告之供詞,則有如前所述先後不一之情形,所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即關鍵之6萬元之證據,被告則無法提出相關領據,僅在卷㈤第20頁之明細表上有一「
6」之數字記載,該6萬元關係被告辯詞之真實性甚鉅且對於利息之計算至關重要,若真有該6萬元現金之交付,以被告從事當舖業,且先前即有因此涉法之經驗,當無不知應另立領據確保真相之理,從而,本院認為應以證人何茂楠就此部分之指證為可採,被告所辯則不可信。
⒋至於利息部分,依前揭貳㈠⒋之論述,被告此次應係貸
款58萬元與證人何茂楠,並先扣除利息7萬3千2百90元,自屬已經取得利息,而該利息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51.68%,高於修正後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30%甚鉅,顯屬重利無訛。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被告供述略以:
證人何茂楠上開4張支票都跳票,伊請他來協商,他4月26日18時30分許一進門就說他願意開1張期限3個月內的58萬元支票來換回退票的那4張支票,伊不同意,跟他說先還1張支票金額再來協商,他馬上在伊櫃檯搗亂,未經伊同意拍伊的營業許可證及律師顧問證書,伊制止他,之後他要出去不把事情處理好,伊走到門前跟他說事情都可以談,我們坐下來協調,他理都不理就出去還說要報警說伊妨害自由,之後就走到門外,伊未恐嚇他、口出惡言及肢體上接觸等語(參見卷㈠第7頁至第9頁);4月26日證人何茂楠來找伊,當時當鋪門沒有鎖所以他一推就進到當鋪,伊我有自櫃檯出來與他談話,當時鄭○○在看電視沒有離開去2樓。因證人何茂楠拿手機去拍伊的當鋪營業登記證,伊用手將他擋下,他才會說伊妨害他的自由要報警,當時鄭○○有跟伊說開門讓證人何茂楠趕快出去不要讓他在裡面吵,伊沒多久就開門讓他出去了,伊確實站在門口,證人何茂楠在內,但伊沒有鎖門等語(參見卷㈤第
64頁至第66頁)。綜合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已可知被告當時確有擋在門口之情事。
⒉被害人何茂楠就此先後指述以:
⑴警詢中指訴略以:
伊至「○○當鋪」與被告協商債務(支票4張共58萬元及本票1張58萬元)之還款期限及方式,未達成共識發生一些爭執,被告說債務今天一定要解決,還說要找人來處理,作勢要拿起手機找人,他用身體擋住唯一的門口通道,並將門上鎖,伊有用手機錄音等語(參見卷㈠第16頁至第
17頁、第19頁至第20頁)。⑵偵查中指證略以:
當時被告有拉下門,伊報警時跟警察說他限制我出去,但伊報完警後老闆娘就跟被告說打開門讓伊出去,前後伊被關在裡面約4、5分鐘,伊進去時被告本來在後面的櫃檯,在協商的過程中被告就去把門鎖起來說今天要把債務解決,否則要找人來等語(參見卷㈤第18頁)。嗣再詳予證稱:伊到當鋪時門沒有鎖,進去時有一道玻璃櫃檯,證人即被告太太鄭○○坐前面,被告坐後面,被告走出來外面桌子,伊等就在那裡說話,鄭○○在裡面應該聽得到我們談話,伊與被告談話間起爭執,之後伊發現當鋪大門被鎖起來,後來鄭○○就跟被告說開門讓伊出去,等了約3至5分鐘被告才開門讓伊出去等語(參見卷㈤第64頁)。證人何茂楠先後指證內容均大致一致,並核與被告自承有以身體擋住去路之供詞吻合。
⒊另就證人何茂楠當時以手機錄音之錄音檔,本院當庭予以
勘驗,其結果如附表所示。由勘驗內容可知,於長達4分45秒之錄音過程中,證人何茂楠於一開始即表示遭被告限制自由,而女聲應係證人即被告之妻鄭○○,則於0分8秒時即已對被告表示「先讓他出去」。惟證人何茂楠之請求顯然一直未能如願,被告並於0分41秒時斥喝證人何茂楠要其坐好,證人何茂楠則再次表示要出去,證人鄭○○又於此時表示讓證人何茂楠出去。證人何茂楠於2分12秒時,再度向被告表示「不要限制我的自由」、「麻煩我要過去」,被告則說「你跟我講清楚」,此時顯然被告係擋在證人何茂楠之前,讓證人何茂楠無法遂其走出「○○當舖」之願望。嗣於4分15秒時,證人何茂楠再度表示「你限制我自由」、「你限制我自由」,4分30秒、4分45秒時時均再為相同之表示。依該客觀之現場收音內容顯示,證人何茂楠確有為被告阻擋未能走出「○○當舖」達4分鐘餘之情事,則證人何茂楠之證述內容當屬事實,可以認定。
⒋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依此,被告以其身軀刻意擋在「○○當舖」對外門處,令證人何茂楠無法自由離開達4分鐘餘,雖以身體強行阻擋,尚不足以完全壓制證人何茂楠之自由,仍然構成刑法第304條之罪行,因此,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文宏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經總統以103年6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條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相較之下,新法將重利之範圍更為明確化且擴張,而刑度並加重甚多,顯然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就所犯重利罪部分,即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至所為,即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4條之重利罪。核其就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
㈢被告所犯5件重利罪(即犯罪事實至),其時間明確可
分,貸款金額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所犯1件強制罪部分,與其他犯行間併屬構成要件不同,自亦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於97年間,因5件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3月、3月,前3件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就該5件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99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卷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5件重利罪以及1件強制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除以上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95年間
,同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有上揭前科紀錄可稽,足見其具有重利犯行之素行;⑵利用被害人蕭吉原、告訴人黃永興及何茂楠之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致被害人、告訴人等恐陷入本息償還不盡之循環外,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秩序;⑶且其取得之各次重利,以年利率計算,各高出各時期當舖業法之規範甚鉅,已如前述;⑷嗣與告訴人何茂楠協調時,於告訴人何茂楠不願協調欲離去時,未能尊重其自由行動之權利而妨害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至所示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至所示之5罪,均係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至所示之5罪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物件,均係借款人提供或簽發供作質押
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從而均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102年1月某日,告訴人黃永興就犯罪事實、之2筆借款已積欠3個月利息計23萬1千元,乃持發票人為證人何茂楠、票號0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10
2年3月31日、面額38萬6千4百元支票1張,至「金元當舖」找被告繳息並借款,被告復見告訴人黃永興週轉困難,乘機表明已積欠3個月之利息23萬1千元,須先扣還後,僅能借取14萬9千元之本金,但核算至102年3月31日為止之利息3萬9千元須先預扣,所以實際上僅能交付現款11萬元云云,致使告訴人黃永興不得不屈從,因而僅借得本金11萬元,俟該張面額38萬元支票屆期兌現時,被告在2個月期間,即取得與原本11萬元顯不相當之利息3萬9千元【核算月息約為17.7%,即(39000÷110000)÷2=0.177】,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重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此部分犯行,係以下列證據為據:㈠告訴人黃永興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
㈡證人何茂楠、黃永興就上開面額38萬餘元之支票所述借款及
利息等內容,核相符合,並有證人何茂楠之花旗銀行支票帳戶綜合月結單(其中記載102年4月1日之被告匯入款、及證人何茂楠兌現支票金額38萬6千4百元)可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對此部分公訴意旨堅決否認。經查:㈠被告就此節供稱:102年元月份,告訴人黃永興典當在伊處
的車已3個月沒有繳利息,伊要做流當動作,告訴人黃永興就拿了1張證人何茂楠所開立、到期日(發票日)3月31日(102年)之38萬元支票要抵押作利息跟倉棧費,伊還給他19萬等語(參見卷㈠第11頁、第13頁)。伊當時所以收告訴人黃永興38萬元支票,是因他確實向伊借錢且有留當票及行照在伊那邊,因為支票不能當現金入帳,伊跟他說如果支票兌現後看入多少錢,伊再將他的欠款扣掉(參見卷㈡第18頁)。38萬元這張支票伊完全沒有扣利息,因為告訴人黃永興拿這張票來說他當天他付員工薪水,又向伊拿19萬,且跟伊說支票兌現後扣掉19萬元再當做是他欠的還款部分等語(參見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依被告之所供,此部分借款並無預扣利息之情形,亦未自白關於此部分借款之利息約定情形。
㈡告訴人黃永興對此先於警詢中證述略以:102年元月初拿證
人何茂楠的38萬支票是扣掉賓士車4萬2千元,3個月利息共12萬6千元,及BMW車3萬5千元,3個月利息共10萬5千元,扣掉剩下14萬9千元,但被告只拿11萬給伊,他說預先扣抵利息3萬9千元,因為該張支票到期還有1個月等語(參見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固然稱有預扣利息之情形,然其餘偵查中則翻異前證,證稱:證人何茂楠給伊38萬支票是要付貨款,伊拿這張支票給被告是部分還款部分借錢,他都以年利20%之合法範圍來算利息等語(參見卷㈤第16頁至第17頁)。所為證詞已然不同於警詢之指證,證稱被告僅向伊收取合法之利息,則其指證內容,已難謂一致。嗣其再於偵查中證稱:伊以證人何茂楠38萬元的支票向被告貼現,他扣掉2個半月的貼現利息17萬,再扣掉前面2筆借款利息8萬多,實拿11萬至12萬等語(參見卷㈤第79頁),就前2筆累計之利息總額所述,又與警詢中所述不同,且又生出之前所無之「貼現利息」17萬元,證述內容不可謂不紊亂。後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持票人是證人何茂楠,用錢的人也是他,他寄支票給伊請伊幫他貼現,當拿這個票時,被告有跟伊說要扣23萬多的利息,伊跟被告貼現後實拿14萬9千元給證人何茂楠,我有跟證人何茂楠說伊有被扣23萬1千元,所以這次借款人是證人何茂楠,利息也是證人何茂楠該付的,23萬1是伊積欠的利息等語(參見卷㈧第186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此次證述甚至連孰為借款者亦不確認了,亦未提及重要之利息如何計算。綜此,實不能以證人黃永興此部分前後齟齬之證詞,證明被告亦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
五、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重利犯行,因被告否認,重要證人對其之指證又先後不一,本院不能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定心證,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之支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人│面額│退票日期││││││(新臺幣)││├──┼────┼────┼───┼─────┼────┤│⒈│0000000│102.4.15│何茂楠│15萬元│102.4.15│├──┼────┼────┼───┼─────┼────┤│⒉│0000000│102.4.18│何茂楠│15萬元│102.4.18│├──┼────┼────┼───┼─────┼────┤│⒊│0000000│102.4.22│何茂楠│15萬元│102.4.22│├──┼────┼────┼───┼─────┼────┤│⒋│0000000│102.4.26│何茂楠│13萬元│102.4.26│└──┴────┴────┴───┴─────┴────┘附表(錄音譯文內容)┌──────────────────────────┐│被害人何茂楠下稱「何」;被告方文宏下稱「方」││00:00││何:好嗎││方:你不跟我說清楚,卻反而在這裡││何:我先跟你講,你要限制我的自由,我要出去(00:05)││││00:08││女聲:不要緊啦,先讓他走,出去再找他去處理,看他..(││聽不清楚)││何:你限制我,我現在有錄音││方:不要緊不要緊││女聲:先讓他出去啦,讓他...││││00:20││何:我跟你說,你如果要這樣我們大家走法院,好嗎││方:我不用跟你走法院吧││何:不要緊,你去叫人來不要緊,我現在,我現在,你你打││電話給林的(音同)..我我我打電話...不要緊││││00:34││方:我借你錢沒有人像你這種的││何:沒有,不要緊││方:你們根本就是套好的││何:沒有││方:你給我坐好(00:41)││何:你給我坐好││方:你現在是要做什麼(00:46)││何:我要出去呀││女聲:讓他出去││何:我要出去呀(00:48)││方:你跟我講清楚呀││何:我說跟你講││方:你欠我錢要怎麼還我││何:你可以跟我喬呀(00:54),對呀││女聲:…(無法辨識內容)││方:你說要跟我喬,你要跟我講清楚,不然你是要說你很││行就對了││何:我沒有說我很行││方:對呀,我對你的態度及語氣也沒有不好(01:06),我││就說你要交代清楚,你交代清楚││何:沒有,我跟你說,我從現在,我不是故意要跳你的票,││你知道我意思嗎(01:16)││方:..(無法辨識),你是故意要跳我的票││何:我錢,我開票給黃的(即黃永興),黃的(即黃永興)││來跟你調現,對嘛,我那一天錢無法過,對嘛,我我我││,這個照理來說,錢是匯給黃的(即黃永興)帳戶嘛,││對嘛,照理是這樣嘛,他的票他提示,我錢匯給他,照││理是這樣嘛(01:41),對嘛,那現在我票無法過,對││嘛,他跟我說他票在你這裡,好,我就這樣,我照理講││錢要匯給黃的(即黃永興),好啦,改天找黃的(即黃││永興)過來一起講(02:05)││女聲:他這樣說也好…││何:你不要限制我的自由(02:12)││方:我沒有限制你的自由,我是叫你講清楚而已呀││何:麻煩我要過去││方:你跟我講清楚││何:我要出去││方:你跟我講清楚,你是來這裡胡搞亂搞的││何:什麼胡搞亂搞││方:我說你這種的最行,不然什麼最行(02:33)││何:不要緊不要緊││女聲:你這樣講就不對了││方、何、女聲三者間對話內容均無法辨識內容(02:46)││02:47││何:我那天跟你借50嘛,對嘛,你跟我收多少,58萬嘛對吧││(02:51)││方:你先不用跟我說這些啦,你欠我的不止這些││何:啊你││方:你欠我的不止這些咧││何:是這樣嗎,你拿出來給我看││方:你跟我欠錢││何:欠錢││方:你欠那些,有的沒的││女聲:那些幫你扣掉,那你現在又要(03:13)││方:你不要在這邊呼攏人,我告訴你啦││女聲:...(無法辨識內容)││方:你這種的不敢出來面對││何:我我..自己..(無法辨識內容)││方:我跟你說啦,你現在要搞什麼把戲我很清楚(03:31)││何:ㄟ││方:你串通6、70萬,你拿50萬,那你其他的││何:我有匯款資料,我有匯款資料││方:匯款資料,那是你家的事情││何:不要緊││方:我匯給你時你欠多的││何:不要緊,我銀行都有資料,不要緊(03:46)││方:你錢拿去││何:你如果要這樣講,也沒關係啦,如果你要這樣講││方:我拿100萬給你,又拿50萬給你,你又說什麼瘋話││何:有需要││方:這樣你又││何:這都是你自己說的││方:你跟我說清楚,你還給我錢啦(04:03)││何:這很簡單,我們去法院,法院怎麼判,我就還你多少││方:你現在就是要搞這一步(04:11),你搞我││何:你限制我自由,你限制我的自由(04:15)││女聲:不要…(無法辨識內容)…是不是││何:你限制我的自由,我跟你講││女聲:不要啦(04:16)││【04:15至04:16內容中「何」與「方」似有爭執動作】││方:是…(無法辨識內容)││何:我跟你講││方:他現在在錄音││女聲:我知道,他打人呀││何:我打人││方:你打我││何:你限制我的自由(04:30)││方:你打我?││女聲:你打人││何:我哪有打你││女聲:有啊,打人,流血了流血了(04:38)…(無法辨識││內容)││方:...(無法辨識內容)││何:你限制我的自由(04:45)││女聲:你報警││何:我報警呀││(結束)│││└──────────────────────────┘附表(扣案、未扣案物品部分)┌──┬───────┬─────┬──────────┐│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物品名稱│││告訴人│││├──┼───────┼─────┼──────────┤│⒈│蕭吉原││⒈本票1張(未扣案)│││││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照1張(未扣案│││││)│││││⒊汽車讓渡書1張(未│││││扣案)│││││⒋當票1張(未扣案)│││││備註:編號⒈、編號⒊│││││至編號⒋已遭被│││││告丟棄;編號⒉│││││被告不知道放置│││││何處,已無法尋│││││得│├──┼───────┼─────┼──────────┤│⒉│蕭吉原││⒈本票1張(未扣案)│││││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照1張(未扣案│││││)│││││⒊汽車讓渡書1張(未│││││扣案)│││││⒋當票原本1份(置於│││││卷㈦第19頁證物袋)│││││備註:編號⒈、編號⒊│││││至編號⒋已遭被│││││告丟棄;編號⒉│││││被告不知道放置│││││何處,已無法尋│││││得│├──┼───────┼─────┼──────────┤│⒊│黃永興││⒈準堤精密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支票3張(未│││││扣案)│││││⒉本票數張(未扣案)│││││⒊當票影本1張(未扣│││││案,影本附於卷㈡第│││││59頁)│││││⒋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照影本1張(未扣│││││案,影本附於卷㈡第│││││60頁)│││││⒌委託切結書影本1份│││││(未扣案,影本附於│││││卷㈡第61頁)│├──┼───────┼─────┼──────────┤│⒋│黃永興││⒈準堤精密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支票3張(未│││││扣案)│││││⒉本票數張(未扣案)│││││⒊當票影本1張(未扣│││││案,影本附於卷㈡第│││││57頁)│││││⒋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照影本1張(未扣│││││案,影本附於卷㈡第│││││58頁)│││││⒌委託切結書影本1份│││││(未扣案,影本附於│││││卷㈡第61頁)│├──┼───────┼─────┼──────────┤│⒌│何茂楠││⒈本票1張(未扣案,│││││影本附於卷㈠第29頁│││││)。│└──┴───────┴─────┴──────────┘附表:(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卷㈢││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查卷│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號偵查卷│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610號偵查卷│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49號偵查卷│卷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卷│卷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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