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 黃石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告 林振溏
林振鈴 林振源 許林鶯麒華 林麒祥 林麒賢 林永章 許明標 許萬德 林怡伶 林佩琪 林愛珠 林龍珠金珠 林淳 洪清俊 徐萬乾 李文祥 陳慶田 江鋆欗 陳隆寶 沈世晶 上二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複代理人 黎筱汶 上二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彭首席律師被告 賴榮華 訴訟代理人 賴煒杰 被告 劉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附表一、所列被告間,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內如後附成果圖所示390-4-A位置、面積457平方公尺土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與附表二、所列被告間,就坐落同上段第477地號內如後附成果圖所示477-A位置、面積690平方公尺;477-B位置、面積59平方公尺;同段477-2地號內如後附成果圖所示477-2-A位置、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與附表二、所列被告間,就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內面積逾749平方公尺土地及第39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調處不成立,由新竹市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新竹市政府民國101年10月1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等資料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卷〈下稱審訴卷〉㈠,第3至58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查原告原聲明:⑴確認原告與附表一所列被告(見審訴㈠卷第65頁)間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內如附件縮圖(見審訴卷㈡第75頁)所示位置面積457平方公尺土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⑵確認原告與附表二所列被告(見審訴卷㈠第66頁)間就同段477地號內如附件縮圖所示位置面積749平方公尺、477-2地號內所示位置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嗣於102年9月11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內容,核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更正,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劉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為附表一所示被告(見審訴卷㈠第65頁)所共有,同段477、47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所示被告(見審訴卷㈡第66頁)所共有,而兩造就上開地號內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土地,向有訂立新竹市「新市埔字第977號」私有耕地租約(見審訴卷㈡第58至66頁)。嗣因道路工程徵收作業,於85年11月8日就原告依系爭私有耕地租約所承租390地號內面積457平方公尺之土地,逕為分割增加390-3及390-4地號(原證二),致原告實質耕作位置改編於390-4地號內(面積457平方公尺);又原告承租之477地號內面積929平方公尺土地,亦因該47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477-1及477-2地號(原證三),致原告實質耕作位置分別列編於477地號內(面積749平方公尺,原即分佈在面積為690及59平方公尺之二區塊上)及477-2地號內(面積180平方公尺),惟原告實際所承租耕作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均從未變異,均與分割前相同(如審訴卷㈡第75頁附件縮圖所示之耕作位置圖所示)。惟於94年8月8日租約變更登記時,因漏將標示變更為390-4新地號土地內原告所承耕457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登記有三七五租約關係、並從390原地號土地內刪除(原390地號即不再有耕地租約);亦漏將標示變更為477-2新地號土地內原告承耕180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登記有三七五租約關係、並從原477地號土地內減除(原477地號內耕地租約面積因而應減除至749平方公尺〈計算式:929-180=749〉),且承耕範圍並再細分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477-A位置、680平方公尺及477-B位置、59平方公尺二處。被告未依原有租賃地號為登記,並否認兩造間之三七五租佃關係,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申請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未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複丈成果圖所示390-4-A、477-A、477-B及477-2-A位置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及同段477地號土地面積逾477-A、477-B位置合計749平方公尺土地及39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因此,兩造間若確有租約存在,縱未經登記亦非未生效力,被告抗辯系爭耕地之租賃,因土地登記謄本未為租約登記,因而租佃關係即不復存在云云,顯不足採。
2、依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1年10月29日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977號租約86年辦理變更登記資料當時繪製之耕作位置圖(見審訴卷㈠第163頁),已記載原告承租390地號土地457平方公尺、477地號929平方公尺,與租約現況相同乙節,此即原告於本件訴請確認之承耕土地面積,即390-4地號內面積457平方公尺、477地號內面積690平方公尺及59平方公尺(共749平方公尺)、自477號分割出之477-2地號內面積180平方公尺,而後二者合計面積929平方公尺(749+180=929)即等於原477地號內之承租面積,故被告辯稱原告恣意更改租約云云,亦非事實。
3、且查,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於86年有承耕390地號土地457平方公尺、477地號929平方公尺之租約,惟又同時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租賃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原屬齟齬,此請被告指出現況租約中原告租賃土地究位於何處,即可明原告請求顯屬事實。
4、末按土地法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上訴人既非基於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自難援該項法條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民法第425條所明定。
是本件原告所稱租賃關係果係存在,對於受讓土地之被告即繼續存在,被告依法應受其拘束,不因有無於地土地謄本上惟租約登記而受影響,也未因而剝奪被告買賣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辯稱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確認於本件系爭390-4、477-2號土地上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確有誤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除賴榮華及劉淑玲以外之23人則以:
1、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
⑴查兩造間所訂新市埔字第977號私有耕地租約,於82年間
承租地號為新竹市○○段499、477、390、390-1、390-2、391、389地號內7筆土地,承租面積共2931平方公尺,嗣承租人即原告於86年5月間因部分土地逕為分割申請標示變更登記,變更後為承租499、477、477-1、
390、390-3、390-1、390-2、391、389地號內9筆土地,嗣於86年5月26日,390-3、477-1地號土地因徵收而註銷登記,本件承租地號變更為499、477、390、390-1、390-2、391、389號內7筆土地,承租面積變更為2,690平方公尺。
⑵按一般常情,就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均會在土地謄
本登載事項為註記,然系爭477-2地號土地,未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載,顯然並無原告所稱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狀,何況390-4地號及477-2地號土地均係於85年11月8日分割新增,倘若原告主張為真,為何於86年5月間申請標示變更租約登記時,未就此部分提出變更登記,之後亦曾經辦理過二次租約變更登記手續,原告就此均無意見,甚至依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1年10月29日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市埔字第977號」於86年間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之資料中,當時繪製之耕作位置圖(如審訴卷㈠第16
3頁),已記載原告承租390地號土地面積457平方公尺,477地號土地面積929平方公尺,與租約現況所載相同,原告亦於該圖面上記載上開地號及面積之蓋章欄位處用印,顯然當時已確認上開承租情狀,自不容原告恣意更改,遑論原告主張變更承租位置及面積,恐已影響其他承租人之權益,嗣原告於90年申請變更出租人或94年提出續約申請時,依然就原租約內容申請續約,未就此提出租約變更登記,遲於101年8月8日始向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調處,顯然不符常情,由上開種種情狀來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2、退而言之,被告洪清俊、李文祥、徐萬乾、陳慶田、陳隆寶、沈世晶、江鋆欗等分別於100年、101年間購買390-
4地號、477-2地號土地持分時(被告洪清俊僅有購買390-4地號持分),原告就此二筆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之記載,且477-2地號土地謄本更從未有三七五租約事項之登載,是上揭被告因信賴390-4地號、477-2地號土地謄本,並無原告有三七五租約之記載而予買受土地持分,已受土地法第34條規定之保護,故原告就390-4地號、477-2地號土地,因無三七五租約登記記載,自不得要求確認就系爭390-4、477-2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
3、綜上,原告承租之面積已如目前租約登記表所載,其餘部分應是已被徵收或不在原告實際承租範圍內,因此原告不得恣意在系爭390-4及477-2地號土地內指定特定位置及其認為減少之面積,主張係原三七五租約效力所及,否則將不利於其他承租人及系爭土地之繼受人。為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賴榮華則以:被告於9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時,有以掛號信函通知佃農,均未表示異議,部分土地沒有三七五租約登記,也沒有收取租金,至於有無耕作不清楚,對於之前租約的情形亦不瞭解,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劉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竹市○○段○○○○○○○○○○○○○○○○號等土地為被告等人所共有,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及附件一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見審訴卷㈠第65至68頁、第79至96頁)。
(二)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有締結原證一之新竹市新市埔字第977號私有耕地租約(見審訴卷㈡第58至65頁)。
(三)系爭390地號土地於85年11月8日分割增加390-1、390-
2、390-3、390-4地號土地,系爭477地號土地亦於同日分割增加477-1、477-2地號土地。
四、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兩造就系爭390-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457平方公尺、系爭47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749平方公尺、系爭477-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18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及上開477地號面積逾749平方公尺及390地號土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茲分述之:
(一)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新竹市○○段○○○○○○○號、
477地號、477-2地號內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及第477地號內面積逾0.0749公頃土地、第39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否認(被告林振溏等23人於審訴卷㈡第97頁反面答辯主張477-2號土地無租賃關係、第98頁答辯主張原告承租390號土地457平方公尺、477地號土地929平方公尺不容恣意更改;於同卷第103頁反面原告不能隨意在390-4地號及477-2地號內指定特定位置面積土地主張是原三七五租約效力所及;賴榮華於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反面主張購買土地時沒有註記三七五租約、原告現在說有、我不能接受),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須以法院之判決始得除去,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兩造就系爭390-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457平方公尺、系爭47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749平方公尺、系爭477-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18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上開477地號面積逾749平方公尺及390地號土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
1、關於系爭390-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390-4-A位置、面積45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逾此範圍部分則不存在:
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390地號土地上有締結本件新市埔字第977號私有耕地租約(見審訴卷㈡第102頁反面第13行),而上開租約上業已揭載第390地號內有457平方公尺之土地在兩造租佃範圍之內,依據卷附第390-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記載,第390-4地號土地既係於85年11月8日逕為分割自第390地號土地(分割經過被告亦不爭,見審訴卷㈡第102頁反面第16-17行),於102年6月4日本院勘驗時,關於經地政人員指界為第390-4號土地上原告所指耕作範圍,經耕作地點都和原告承租土地相鄰之證人 黃文溪 證稱「因為從我祖父開始耕作,後來由我父親和黃石富兩兄弟繼承,我父親 黃清圳 過世後,就由我繼承(耕作),所以我知道(原告承租範圍)。現場以紅繩標示作為我跟原告耕作的標示點」、證人 陳金德 證述「(如何得知原告承租範圍?)知道,原告承租範圍就在我們站的位置,二條紅繩中間,因小時候,大約6、70年前,就常來這邊種花生、烤地瓜所以知道」,原告所指承耕範圍位置,並經本院諭命地政人員複丈測繪面積為457平方公尺,製作有成果圖在案,足明原告在該390-4地號內390-4-A位置上確有承耕面積457平方公尺之土地(又因上開土地分割標示變更之結果,原告原承租390地號上457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已不再存在)。
2、關於系爭47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477-A、477-B位置面積749平方公尺、系爭477-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477-2-A位置面積18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逾此範圍部分則不存在:
經查,上揭第977號私有耕地租約,其上亦已載明第477地號內,原有929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為兩造租佃面積範圍,又依卷附第477-2地號及47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記載,第477-2地號土地,亦係於85年11月8日經逕為分割自第470地號(分割經過被告亦不爭執,見審訴卷㈡第102頁反面第17-18行),依據同上
102年6月4日勘驗筆錄,關於經地政人員指界為第477-
2地號上原告所指耕作範圍,則經證人 黃火添 證稱「確定地界不清楚,但這個位置是黃石富父親、我的父親就開始承租,代代相傳下來,從我懂事開始原告的父親就是在這裡耕作」;又關於477地號內690平方公尺、亦即69年和解書鑑定圖中9號位置0.0690公頃(見原證六、63年度訴字第1065號和解筆錄)之處,經陳金德證實「原告就在現在站的位置耕作,而我在隔壁耕作」、黃文溪證實「我也是在隔壁耕作,原告確實在這裡耕作」、黃火添證實「我也是在隔壁竹林耕作,原告在這裡耕作」;又關於同上地號左側三角形土地部分,則經黃火添證實「我就在旁邊鋪設白色帆布範圍內耕作,原告就在所站的地方耕作,從我小時候原告就在這邊耕作,因徵收開馬路,才變成這一小塊」、陳金德證實「(我)在原告隔壁耕作,64年開始接續我父親開始耕作,原告確實在這邊耕作」。並經本院諭知地政人員各測繪原告所述之位置、面積,製作如複丈成果圖,示為第477-2地號內如附圖所示477-2-A位置、面積180平方公尺、第477地號內477-A所示位置、面積69
0平方公尺、477-B所示位置、面積59平方公尺在案,足證原告在477-2地號內確有承耕180平方公尺、477地號內確有承耕面積690+59=749平方公尺之土地無誤(上開三處承耕範圍面積合計749+180=929平方公尺,更與本件977號租約上原記載「477地號(未分割變更標示前)內面積929平方公尺」相符合),足明原告主張477-2地號因為土地逕為分割、地號標示變更而原告確有承耕其內180平方公尺土地屬實,又因上開分割標示變更,因而
477地號內原告承耕範圍由原來929平方公尺減除180平方公尺,僅餘749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仍有承耕租賃關係,逾此範圍之租賃關係則不存在,亦確可採。
(三)被告雖抗辯:「按一般常情就三七五租賃關係之土地均會在土地謄本上為租約註記,系爭477-2地號土地未有登載,顯然並無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參諸上開判例意旨,依本件新市埔字第977號三七五耕地租約附表所載,兩造第477地號內面積0.0929公頃土地以及同段第390地號內面積0.0457公頃土地範圍內原有租賃關係,上開租約內雖然未列載第477-2地號內0.0180公頃土地有三七五租賃關係,但承前敘,上開477-2地號土地係於85年11月
8日逕為分割自477號土地而來,則兩造間關於477地號之三七五租賃關係既未解消,就原存在於477號土地之租賃關係,自然續存於逕為分割標示變更後之第477-2號土地上,不受影響,並查於上開477-2地號上既經地政人員測繪位置、面積18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經證人黃火添證述原告父親世代相傳在其上耕作,就本件477-2地號位置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477-2-A位置、面積180平方公尺之土地,兩造間自有租佃關係之存在,不因兩造間是否另訂有書面租賃契約以及在地籍謄本上有無登記而受影響,答辯自無可採。
(四)被告另抗辯「…於86年5月間為何原告未提出變更登記申請,原告於新竹區公所所檢附資料中,蓋印於記載第390地號內面積0.0457公頃及第477號內面積0.0929公頃之處,與租約現況所載相同,顯然當時已確認上開承租情況,不容原告恣意更改…」云云:
1、經查,原告查無恣意變更本件第390地號土地457平方公尺以及第477地號土地內929平方公尺之承租位置、面積,本件第977號耕地租約上已明揭第390地號內有面積45
7平方公尺之土地在兩造租佃範圍之內,第390-4地號面積3957.46平方公尺土地係於85年11月8日逕為分割自第
390地號,又承前敘,而原告一向即在上開390-4地號內位置耕作,於勘驗時,亦經耕作範圍地點都和原告承租土地相鄰之證人黃文溪、證人陳金德證實無誤,並經地政人員依諭製作有複丈成果圖在案,足明原告一向即係在該390-4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390-4-A位置、面積457平方公尺(亦即分割前第390地號內相同位置面積土地)土地上確有承租耕作,原告並無恣意變更承租地號面積,事實甚明。
2、又,本件第977號租約上原列第477地號承租土地範圍之面積為929平方公尺,亦因系爭477-2號土地係在85年11月8日自477地號逕為分割而來,而原告亦一向即係在分割後之477-2地號內如附圖所示477-2-A位置、面積180平方公尺(亦即分割前第477地號內相同位置面積之土地)土地上承租耕作,亦經黃火添證實;又,原告一向另在47
7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477-A所示位置、面積690平方公尺(即分割前第477地號內相同位置面積)之處耕作,亦經證人陳金德、黃文溪、黃火添證實在卷(見原證六即63年度訴字第1065號和解筆錄鑑定圖9內第二項,早即已有110-2舊地號內「0.0690公頃」原告承耕面積之記載尤明);另原告一向亦在477地號左側三角形如複丈成果圖所示477-B所示位置、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上承租耕作部分,亦經黃火添、陳金德結證證實(此耕作位置,係因徵收以致面積變小,則見黃火添「…因徵收開馬路,才變成這一小塊」證述)。職故,原告原承租舊477地號內土地929平方公尺,由於其內180平方公尺因位於85年11月
8日土地逕為分割並標示變更為477-2地號土地之上,以致原告原承租477地號內929平方公尺面積土地減少為92
9-180=749平方公尺,該749平方公尺並與複丈測繪之477地號內690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位置、面積相符合(680+59=749平方公尺),亦見原告從未恣意更改租賃土地之位置、面積、範圍,被告主張原告恣意更改原租約所載內容,亦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另抗辯:「…洪清俊、李文祥、徐萬乾、陳慶田、陳隆寶、沈世晶、江鋆欗等分別於100年、101年始購入390-4、477-2號土地持分,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謄本未有三七五租約之記載,被告因而相信始為買受,已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原告就上開二筆土地,不得要求確認有本件租佃關係」(見審訴卷㈡第98頁反面)、又被告賴榮華庭稱「都是在買賣之前,對於內容不清楚,我們在買賣的時候,都有通知佃農,他們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我購買時,有部分土地沒有註記三七五租約,原告現在說有三七五租約,我不能接受」(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反面即
102年4月17日筆錄)各等語:
1、經查,「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此買賣不破租賃規定,於耕地租賃亦當然適用,原告與洪清俊、李文祥、徐萬乾、陳慶田、陳隆寶、沈世晶、江鋆欗及賴榮華等人之前手間,既確有本件第977號私有耕地租約所載三七五租佃關係,該關係對於買受系爭耕地之承買人即被告洪清俊、李文祥、徐萬乾、陳慶田、陳隆寶、沈世晶、江鋆欗及賴榮華等人之間,依法自仍存在。
2、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而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要旨並為「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釋示,本件並無三七五租約有登記無效或撤銷原因之土地登記、亦無因而致生被告等人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被追奪之情事,依判例所釋,本無上開法文之適用。再,「土地法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上訴人既非基於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自難援該項法條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亦有同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可參,被告等人係因與前手間之買賣而為所有權登記、並非因有無本件三七五租賃關係之前登記而為新登記,更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答辯,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三七五租約,求為確認如主文各項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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