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和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陳明仁 、蕭 元凱 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491號被告蘇和苗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現居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和苗於民國102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新福路與新生街口附近,因細故對陳明仁、 蕭元凱 2人不滿,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持木棍或以徒手方式,毆打陳明仁、蕭元凱2人,致使蕭元凱受有頭部外傷,左外耳撕裂傷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陳明仁則受有肌肉,韌帶及筋膜之其他疾患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仁、蕭元凱分別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和苗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遇見告訴││││人陳明仁、蕭元凱2人,且││││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其中││││1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毆打另1位告訴人,並辯稱││││:伊不認識持木棍攻擊之另││││一位男子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明仁、蕭│全部犯罪事實。│││元凱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3│診斷證明書2紙│佐證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