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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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崇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崇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甚而肇事自傷,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能坦承犯行,且因本件酒駕肇禍受有相當嚴重之傷勢,付出慘痛代價,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145號被告鄭崇輝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崇輝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某夜店飲用調酒4-5杯及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茄苳路口時,因精神不佳,不慎衝撞萬青育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嗣於同7時15分許,經警據報到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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