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正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正文自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686,471元(按:除國內金融機構1,686,471元外,非金融機構為381,539元),未曾與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或個別協商,曾於民國103年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有每月收入為薪資33,000元、獎金1,500元,政府補助10,100元,合計44,600元,然因須扶養母親、妻子、二名子女,每月生活支出35,680元(含膳食12,000元、房租8,000元、交通費2,500元、水電瓦斯費2,380元、勞健保費2,000元、電話電視及網路1,800元、醫藥1,500元、教育2,500元、扶養費3,000元)。聲請人之財產僅有汽車1部、機車2部、股票存款1戶、存款帳戶5戶、壽險保單1張,每月僅有能力還款8,000元,不足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不
成立一節,業據本院調閱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上開主張,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及執行命令、台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存摺、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存摺、鹿港郵局存摺、國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對帳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車輛買賣同意書等為證,且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勞工保險局函覆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佐。茲審酌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約33,000元,縱使加上獎金1,500元,政府補助10,100元,合計44,600元,然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817元及扶養費合計35,680元後,每月僅餘8,820元,加上其他財產後,仍舊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至於債權人花旗銀行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陳
稱債務人欲藉更生逃避款款責任等語,遠東銀行與匯豐銀行陳稱請命債務人盡速提出前置協商之聲請,並依法駁回債務人更生聲請等語;中國信託銀行陳稱債務人目前39歲,應有相當還款能力等語;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法同意更生等語;國泰世華銀行謂請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為其他必要之調查等語,因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已如前述,故上開債權人所陳,並無礙於前述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15日下午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