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86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正聲自民國103年6月16日下午1時至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某工地飲用鹿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再承接同上之犯意,接續於翌日(17日)上午7時許,駕騎前開機車出門。嗣於同日、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孔門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正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4至5頁、第24頁、本院卷第1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簽章之受稽查時確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物品之書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15頁),都可證明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雖於飲酒後之103年6月16日下午5時、翌日(17日)上午7時許先後2次駕騎機車,惟2次酒駕行為均係於同一次飲酒後為之,時間相隔未逾24小時,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復參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3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港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偵字第2920號緩起訴處分、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等節,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斟酌被告本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64毫克;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被告自述)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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