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666號聲請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玉平 關係人 楊佳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丁鏞憲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佳勳律師為被繼承人丁鏞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鏞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以98年6月15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被繼承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完成清除處理位於本縣○○鄉○○村○○路○段○○○號(土地座落○○○鄉○○段1189-2至1189-5地號)建物拆除後非法處理掩埋於該地號之建築廢棄物,惟期限屆滿未完成清除處理。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核算清理代履行費用為新臺幣76萬2,047元,以98年7月1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被繼承人於文到次日起7天向聲請人預先繳納,然期限屆至,被繼承人未繳納。故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規定,於98年7月24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惟被繼承人於102年9月6日死亡,其第1、2、3順位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無第4順位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家事庭彰院 恭家康 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135、114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本院依據彰化律師公會遺產管理人名冊,詢問楊佳勳律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楊佳勳律師亦同意擔任,並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而楊佳勳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為由楊佳勳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