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以下所載「100年」更正為「101年」、第3行以下所載「102年1月12日」更正為「103年6月3日」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被告張志政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政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8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於102年1月12日屆滿,詎猶不知警惕,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自103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19)日0時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為警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57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2段中油加油站前攔檢,發覺張志政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張志政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4.車輛詳細資料。
二、核被告張志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韋翎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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