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政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政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政榮自民國103年9月14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巷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15)日上午
7時3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68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住處前出發,欲前往同市區○○街吃早餐而行駛於道路,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前,為警攔停盤檢,發覺其有飲用酒類之情事,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政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6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91、93年間,先後3次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拘役40日、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分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猶未因前案判處有罪而知所警惕,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仍為一己之方便,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述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