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04、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文達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上午9時37分、同年2月18日上午10時14分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運送監視錄影器材予不知名友人之不詳處所時,均見友人正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忍不住湊上前吸用數口煙霧,因而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分別於103年
1月28日上午9時37分、同年2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至該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集,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文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2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54、620號卷)。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46、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文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放釋,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57、558、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科處罪刑在案,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許文達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屢為法院科處罪刑在案,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17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為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未知警惕,2次施用毒品而觸犯本件之罪,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