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億
張哲豪梁竣傑李奕峰張志任楊敬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丙○○、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要旨供參)。查被告乙○○、丁○○、戊○○、甲○○、丙○○、己○○與少年陳○浤、耿○浩、施○閔,共同以集體為超速、行駛快車道、數部車輛併行佔用車道、逆向行駛、闖紅燈、蛇行、行進中燃放鞭炮等危險駕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自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乙○○、丁○○、戊○○、甲○○、丙○○、己○○與少年陳○浤、耿○浩、施○閔間,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乙○○、甲○○於行為時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年籍資料可按,則其2人與少年陳○浤、耿○浩、施○閔共同實施本件公共危險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丁○○、戊○○、甲○○、丙○○、己○○等人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惡行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社會成本,仍從事飆車行為,法治觀念淡薄,並慮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造成對公共安全危害,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