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誠義路
口時,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伯牙文化事業社所有由訴外人 曾建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
194,064元(含零件148,900元、工資35,833元、烤漆9,33
1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
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被告有轉
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肇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統一發票、理
賠計算書各1份、車損照片26張等為證(詳本院卷第6至2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月20日
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0533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8至37頁),且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車輛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並致系
爭車輛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此,被告既因過失之行為,造成系爭車
輛之損害;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修
理費用194,064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
屬有據。
㈢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4,064元(含零件
148,900元、工資35,833元及烤漆9,331元),而系爭車輛
於103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3年12月31日使用
9月(不滿1月以1月計),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
算折舊後為130,288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48,900÷(5+1)≒24,81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48,900-24,817)×1/5×9/12)
≒18,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8,900-18,612=130,288】
,加計上開工資及塗裝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
175,452元【計算式:130,288+35,833+9,331=175,452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7
5,452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5,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
1月6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