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平日從事齒模製作工作,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八日、九日,接續書寫恐嚇內容之信函三封,並利用深夜時分,送至台中市○○路○段○○○號丙○○所開設之「學仕牙醫診所」,信中聲稱已鎖定丙○○之子女為綁架對象,要求丙○○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否則將對丙○○及其子女不利,因致丙○○心生畏懼,並擔心子女及家人安全,丙○○乃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報案而未付款。乙○○因見丙○○並未依上開信函內容付款, 乃賡 續上開犯意,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五月十七日、五月十八日,亦書寫同為恐嚇內容之信函三封,送至台中市○○街○○○號甲○○所開設之「大立牙醫診所」,而於信中恐嚇甲○○亦須交付二十萬元,否則將對甲○○及其家人不利,致甲○○亦心生畏懼,害怕自己及家人安全遭受不測,甲○○乃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亦未付款,乙○○因而恐嚇取財未遂。乙○○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再次送交恐嚇信函一封予丙○○,並指示丙○○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由其妻騎乘機車攜帶現金二十萬元至台中市○○路與五義街交叉路口停放,並將金錢放置於機車腳踏板後離去。丙○○乃報警於現場附近埋伏,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零時四十分許,乙○○出面欲行拿取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現金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右揭以信函方式恐嚇被害人丙○○、甲○○之事實,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述遭信函恐嚇之情形相符,並有被告乙○○所書寫之恐嚇信函在卷可證,被告乙○○復係為警當場逮捕之現行犯,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先後恐嚇被害人丙○○、甲○○二人,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尚未能取得錢財即遭警逮捕,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平日從事齒模製作工作有「理想牙醫診所」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參,其平日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在圖一己私利、所強索之金額高低、惟未實際得財、且未對被害人為實際傷害行為,加以犯後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加以犯後已有悔意,經此次刑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日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部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