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三0號
自訴人 郭熙陽 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年籍不詳自稱為「 許謹 祈」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九月間,在臺中市○村路○段○○○號一樓處虛設「菲凡珠寶銀樓」,並由丁○○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存入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以申請設立00二五一一─一號帳戶請領支票使用,完成開立該帳戶取得支票後,即將存款一百萬元提領一空;後自同年十月六日起,連續向同為經營珠寶生意之郭熙陽佯稱欲購買珠寶以供該「菲凡珠寶銀樓」販賣,並可以開立票據以供付款,保證所開立之票據均可於屆期時兌現等語,致使郭熙陽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付價值六萬五千八百元、十一萬八千元、二十三萬元、三萬六千元之珠寶各一批予丁○○與「 許謹祈 」二人收受,而丁○○則分別交付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分別為STRA─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帳號均為00二五一一─一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面額分別為六萬五千八百元、十一萬八千元、二十六萬六千元、發票人均為「菲凡珠寶銀樓」、丁○○之支票三紙以供付款,詎該支票於屆期時,因帳戶內之存款已提領一空,而無法兌現,郭熙陽乃至該「菲凡珠寶銀樓」催討時,該銀樓已結束營業,丁○○與「許謹祈」二人均已逃逸無蹤而追索無著,以共同連續向郭熙陽詐欺前開價格之珠寶。
二、案經自訴人郭熙陽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請帳號請領支票,並向自訴人郭熙陽購買前開珠寶,而所開立之支票於屆期時均不獲兌現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菲凡珠寶銀樓」之負責人為「許謹祈」,是「許謹祈」叫我出名申請支票給他使用,是「許謹祈」所開設的,我僅為受僱者,本身也是被害人」、「郭熙陽所提出之三紙支票,並不是我所簽發,是會計簽的」等云云;經查:⑴:右揭事實已據自訴人郭熙陽到庭指訴甚詳,並已提出被告丁○○於右揭時地向其購買珠寶後,所交付之三紙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據,自訴人自訴被告有於右揭時地向渠購買珠寶,以開立支票方式為付款,而供為付款之三紙支票於屆期時均不獲兌現一節,自堪信為真實;⑵:又交付予自訴人支票之帳戶為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處申請設立,當日有存入一百萬元,於申請設立完成得以請領支票使用後,當日即將該存款一百萬元提領一空之情,有臺中區中小企業銀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中西中字第五九九號函所檢附之支票存款帳戶資料表、提存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於開戶時,有存一百萬元,後來又領出來」等語,顯見被告於申請設立該帳戶以供請領支票使用時,已知悉該支票帳戶內,並無任何存款可供兌領,將來所開立之支票亦無法兌現之情,自為被告所事前明知;⑶:是本件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許謹祈」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在臺中市○村路○段○○○號一樓處設立「菲凡珠寶銀樓」,並由被告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設立前揭帳戶以供請領支票使用,帳戶設立後,即將該存款一百萬元提領一空,嗣後被告再向自訴人佯稱欲為購買如事實欄所載之珠寶,取得珠寶後,再開立帳戶內已無存款之前開三紙支票以供付款,而該三紙支造票屆期時顯已無法兌現之情,又為被告所明知,顯見被告有與「許謹祈」之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共同犯意聯絡,以虛設「菲凡珠寶銀樓」,申請支票後,即將支票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而開立已無存款支票方式,向自訴人詐欺前開珠寶之犯行甚明;是被告所辯稱並未向自訴人詐欺珠寶等云云,自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與年籍不詳自稱為「許謹祈」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共同正犯之例論處;再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先後有多次之行為,且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矯飾犯行,態度欠佳,未見悔意,且犯後尚未返還所詐得物品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二號被告丁○○與 鄭國雄 、丙○○、甲○○、 徐明雄 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設立「巨星企業社」,而向「博聯有限公司」詐欺取財等,及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一號被告丁○○與 林伯虎 二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一、二樓成立「益大企業社」,變造鄭國雄國民身分證,冒用鄭國雄身分向「國毓有限公司」等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而移送併辦之二案件,經訊據被告辯稱移送併辦二案件,該二案件均非其所為,其僅係受乙○○僱用管理放置物品之倉庫,支票亦非其向金融機關申請,與本件自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並無關係等語;是雖自訴案件與移送併辦案件之犯罪時間並無太大差異,且亦均屬詐欺取財案件,惟被告既已辯稱自訴案件與移送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間並無相關,且亦否認有犯有移送併辦之二案件犯行部分,移送併辦之二案件與本件被告詐欺取財行為顯為另行起意,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自訴效力所及,自應退回由原承辦檢察官另為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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