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間犯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二五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0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年六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八月,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假釋出獄,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乙○○(通緝中,另行審結)所持有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按該自用小客車為丁○○所有,車牌號碼原為LV─八九一0號,車身號碼為BAHD六三一二NBJ七三七五三號,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上午四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處為某不詳者所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原為甲○○向監理機關請領,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繳銷重領X五─六一七九號車牌),為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六時許(起訴書誤植為凌晨),在臺中市○○路與進化北路口處,向乙○○借得該自用小客車使用,而收受贓物;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十時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向乙○○借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並不知悉該自用小客車為贓物等云云;經查:⑴:被告丙○○向同案被告乙○○借得使用懸掛LM─五二七九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丁○○所有,原懸掛LV─八九一0號車牌、車身號碼為BAHD六三一二NBJ七三七五三號,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上午四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處為某不詳者下手竊取,而所懸掛之LM─五二七九車牌,該車牌號碼原為被害人甲○○向監理機關請領使用,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繳銷重領X五─六一七九號車牌等情,除已據被害人丁○○、甲○○二人分別於警訊中指訴屬實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等在卷可據,是被告所持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屬贓物;⑵:又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另指訴稱: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有人跟蹤其車輛,故將LM─五二七九號二面車牌繳銷,而重領X五─六一七九號車牌,是被害人甲○○原使用之LM─五二七九號二面自用小客車車牌既已至監理機關繳銷,而重領車牌0000000號車牌,後被告所持有該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LM─五二七九號二面車牌自屬偽造,此並有「運圓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運牌鑑字第八八一二0二九0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據,是被告持有該偽造車牌部分,並非屬贓物;⑶:再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知贓云云,然被告於向同案被告乙○○借得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並未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或來源證件以供辨識該車輛之合法性,且同案被告乙○○將該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前,又已告知被告「要小心使用」等語,如該自用小客車來源並無問題,同案被告乙○○又何有告知被告「要小心使用」之警示語,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自承與同案被告乙○○間並不熟識,而依被告所稱與同案被告乙○○間並不熟識之情以觀,如非該車輛取得來源確有問題,同案被告乙○○又何有將該高價格之車輛借貸予不熟識之被告之可能;是被告所辯稱不知悉該自用小客車為贓物等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矯飾犯行,態度欠佳,未見悔意,及其本次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後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雖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經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亦不生得否易科罰金之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被告之比較,惟法令既經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令,併予敘明。),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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