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蔡宏隆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台中簡易庭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六、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六號),嗣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九十年中簡字第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係弘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弘城公司)之負責人,丁○○則係弘城公司之協理,弘城公司係經營靈骨塔塔位之販售與使用業務,丁○○為負責管理業務含塔位之託售及權狀之保管,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弘城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因租約到期,欲自台中市○○路○段○○○號二十六樓搬遷時,丁○○在該公司上址內拾獲職員丙○○所有,以 楊智琦 為名義所購買及乙○○、 李淑芬李晏榮 等人名義四張大乘金寶塔使用權狀(下稱系爭使用權狀);詎其竟與弘城公司負責人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得手後,戊○○與丁○○明知上開使用權狀之所有人並未委託弘城公司出售,竟由丁○○登載予其業務上作成之託售使用明細讓渡人欄上為不實之記載,並連同其他客戶託售之使用權狀,一併交予不知情之弘城公司經理甲○○收受,再經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將系爭使用權狀,出賣予不知情之 周棟賢 。旋由弘城公司之關係企業喬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信公司)員工,即不知情之己○○代為辦理系爭使用權狀之過戶與換發權狀事宜,並代弘城公司收受上開賣金;嗣於十二月底結算弘城公司該月份盈利,扣除代發薪資等開銷,開出支票予戊○○收訖,足生損害於上開大乘金寶塔使用權狀四紙之所有人丙○○、乙○○、李淑芬與李晏榮。
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原係弘城公司負責人,丁○○係該公司之協理及丁○○於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在台中市○○路○段○○○號二十六樓拾獲職員工丙○○所有,以楊智琦為名義所購買及乙○○、李淑芬與李晏榮等人系爭使用權狀,並由丁○○登載予其業務上作成之託售使用明細讓渡人欄上,連同其他客戶託售之使用權狀,一併交予不知情之弘城公司經理甲○○收受之事實均直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犯行,戊○○辯稱:丁○○檢到之時,伊並不知情,是事後才知道得,且如果公司要賣也要有所有人出具之讓渡書才可以賣,既是檢到的要賣也是無讓渡書,其等只是作業上的疏失,其亦未得款等情。丁○○則辯稱,伊雖曾將係爭使用權狀交給甲○○,但其在託售明細表上,有註明系爭係使用權狀並不是託售等字,不知何以甲○○會將之出賣予周棟賢並辦理系爭使用權狀之過戶等語。惟查本件系爭使用權狀四紙,均在弘城公司之託售使用明細表上予以書列,並交付給甲○○簽收,且其中以楊智琦為名義系爭使用權狀,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十二萬元,出賣給周棟賢並辦理權狀之過戶,弘城公司並有收受上開賣金等情;已據告訴人丙○○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甲○○、己○○、 張淑芳 分別於偵、審中到庭結證在卷,此外並有大乘金寶塔使用權狀、託售明細表、大乘金寶塔塔位訂購單、支出明細單、服務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業績報表與支票各一紙在卷可稽。雖依卷附託售明細表一紙上,就讓渡人欄上楊智琦、乙○○、李淑芬與李晏榮部分有載為「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不是託售」字樣,但本件系爭使用權狀讓渡人楊智琦部分依卷附之大乘金寶塔塔位訂購單、支出明細單之記載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便由周棟賢繳清款項而買受,並於同月二十八日辦理過戶予周棟賢完訖。上開所載之「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不是託售」字樣,顯與事實有違,應無可採,被告等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丁○○二人明知系爭使用權狀為拾獲之物,竟登載予其業務上作成之託售使用明細表,一併交予不知情甲○○收受,並辦理託售自足生損害於系爭使用權狀所有人丙○○、乙○○、李淑芬與李晏榮等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登載不實後復持而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等一行使行行為侵害丙○○、乙○○、李淑芬與李晏榮等人之法益係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之態度亦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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