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壹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管吸食器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壹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管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洪友謙 )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月,後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壹年,後執行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以每日均至少施用一次之量,在其臺中縣○○鎮○○里○○路○○○號家中,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羼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再以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亦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其臺中縣○○鎮○○里○○路○○○號家中,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家中二樓房間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屬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壹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肆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管吸食器二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請鑑驗,其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確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又扣案之不明成分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0點三一公克,包裝重0點六四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00000000)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管吸食器二支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就其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壹年,後執行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麻藥及煙毒前科)、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壹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肆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管吸食器二支,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