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交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四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台中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博館東街交岔口(該路口未設有左轉專用號誌),擬左轉進入博館東街且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能注意及此,且當時路況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左轉穿越台中港路之快車道後貿然直行穿越慢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上揭台中港路由市區往台中港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超速以逾六十公里(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五十公里)之速度直行,且未讓對向左轉已逾路口中心之甲○○所駕駛之車輛先行,甲○○因閃避不及,其小客車右前車頭之保險桿撞及乙○○機車左側,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雙側大腿及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留在現場,並於承辦警員 陳奎貝 到場處理時,主動向其坦承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揭駕車肇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規定,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應注意能注意遵守前開規則,竟疏未注意遵守,致肇事使乙○○受傷,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九十年一月九日中市鑑字第八九0七0八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又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留於現場,並主動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且接受法院裁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該報告表載明被告係報案人且為肇事駕駛人)在卷可據,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係認定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本件車禍,然如前所述,本件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告訴人騎機車超速行駛,且未讓對向左轉已逾路口中心之車輛先行所致,故原判決為上開認定,已有未合,且亦未審酌被告自首之事實,而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尚嫌過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被害人車速過快,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云云,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過失輕重,被害人受傷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期間亦達成和解(此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足據),並取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爰依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旭聖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