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二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0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七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之前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在某不詳地點處,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生路口前為警查獲(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菸一支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於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並未繼續施用安非他命,且證人 林家宏 可證明該情等云云;惟查:被告 於右揭 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據,而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者,其尿水中應無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已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是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定其人於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再證人林家宏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與被告同住一址,同住一址期間,並未曾見及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證人林家宏既無從於全日二十四小時內注視被告之一舉一動,自難以證人林家宏之證言證明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證人林家宏所為之證言,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未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二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0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七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五號裁定書各一份在卷為據;是被告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施以觀察、勒戒紀錄,無視於毒品戕害其自身健康而再行施用,且於犯後猶矯飾犯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及一般煙毒犯成癮者,對於毒品依賴性程度高,戒除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