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益軒
劉思顯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本應注意駕駛人不得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竟疏於注意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之「萬品商行」出借予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甲○○○○○JEMILFLORES〈以下稱LAE〉(到案後另行審結)騎乘,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被告LAE酒醉後無照騎乘該機車後載被害人MICHAELEROBLES,沿臺中縣豐原市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該街與中正路交岔口處,擬穿越中正路進入三豐路時,因酒醉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即貿然直行,並致閃煞不及,與無肇事因素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之 蔡興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倒地受傷,經送醫後延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因頭部外傷、下肢骨折,導致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汽車所有人,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基於行政管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但其刑法上之過失責任,並非當然絕對與此有關,仍應視其過失行為與結
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尚不得徒以汽車交與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一端,而對其有無疏虞過失情形,不加番認,即認應負過失刑責(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四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機車,出借予無駕駛執照顯難以期待其有安全駕駛之能力之被告LAE騎用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將其所有之機車出借予被告LAE騎用之事實,核與被告LAE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另被告LAE於右揭時地駕駛機車搭載被害人,與證人蔡興華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亦據被告LAE於偵查中供明,並經證人蔡興華於偵查中、目擊證人即與蔡興華同車之 賴佳芬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下肢骨折等致命傷害,致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惟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LAE無駕駛執照,被告LAE借用機車時曾告以持有國際駕照,且被告LAE借機車時並未飲酒,如果伊知道被告LAE有喝酒或無駕駛執照,就不會借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LAE並未依我國法律考領駕駛執照,亦未曾換領國際駕照,而屬無照駕
駛之事實,固據被告LAE於偵查中陳明,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尚不得單憑被告乙○○將機車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LAE騎用,即率認被告乙○○出借機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視發生本件車禍時之車種、技術及車禍之發生原因等情況證據,自客觀之事後審查,是否肇因於被告LAE無駕駛執照,且被告乙○○是否能預先知悉肇事原因並予排除以為斷。
(二)、持有外國政府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得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四項前段所明定,是依上開交通規則所定,在我國現行法制下,承認外國政府發行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外國人依其本國法規考取駕駛執照者,我國法律承認其有駕駛同種車輛之技術與能力,無須再經考試,即得依行政手續換領國際駕照。而被告LAE係菲律賓國籍,其在菲律賓曾考領取得駕駛執照,得騎乘機車與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限為西元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此有駕駛執照影本及經菲律外交部、我國駐台北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駕駛執照譯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則被告LAE既曾在菲律賓考領取得駕駛執照,在該國得騎乘機車,顯見其有騎乘機車之技術與能力,雖被告LAE未曾依規定換領國際駕照,但此應不影響其具駕駛技術之客觀事實。
(三)、被告LAE於車禍發生前曾飲用酒類,肇事後血液中酒精殘留成分高達一五三
‧五八毫克(換算成呼氣含量為0‧七七毫克)被告LAE肇事時顯已達酒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肇事之台中縣豐原市市○街○○○路交岔口,在被告LAE所行駛之市○街○○○道,證人蔡興華所行駛之中正路為幹線道;又被告LAE係以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蔡興華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車可查,是綜觀上開情況證據,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LAE酒醉騎乘機車沿支線道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因酒醉無法安全操控機車,且未暫停讓屬於幹線道車輛先行之疏失行為所致,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中縣鑑字第八八七二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被告LAE之上開過失,是否肇因其原本駕駛技術之欠缺所致,尚難遽斷。另證人即被告LAE借車時在場之 謝集來 、VAIIEGA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時均證稱:當時被告LAE並未喝酒,且神智看起來很正常等語,則被告LAE在借車當時既未飲酒,被告乙○○又否認知悉被告LAE借車要外出喝酒,是亦難認被告乙○○能預先知悉被告LAE會酒醉駕車肇事並予排除。
(四)、綜上所述,被告LAE曾在菲律賓考領取得駕駛執照,在該國得騎乘機車,應
有騎乘機車之技術與能力;又被告LAE肇致車禍之過失,亦無證據證明係肇因於原本駕駛技術之欠缺所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能預先知悉被告LAE會酒醉駕車肇事並予排除。因此,被告LAE之騎車肇事,相對於被告乙○○出借機車之過失行為,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僅憑被告乙○○將機車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LAE騎用,即率認被告乙○○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稱之過失致死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LAE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