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耀南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包(驗餘合計總淨重陸佰玖拾伍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合計淨重貳佰貳拾肆點肆伍公克,包裝重肆點玖伍公克,純度百分之叁拾伍點陸貳,純質淨重柒拾玖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包(驗餘合計總淨重陸佰玖拾伍點玖貳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合計淨重貳佰貳拾肆點肆伍公克,包裝重肆點玖伍公克,純度百分之叁拾伍點陸貳,純質淨重柒拾玖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九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號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另基於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以每日均至少施用一次之量,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之十二室租住處內,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放於玻璃球內;或放於錫箔紙上再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以每日均至少施用一次之量,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之十二室租住處內,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羼入香煙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為正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邱宏達 等人,在臺中市○區○○路與文祥街口發現甲○○行跡可疑,隨即上前欲盤查甲○○,甲○○見警前來盤查,急欲將其手中持有屬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丟棄時,為警員邱宏達等人當場查獲,後經警員帶同甲○○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之十二室租住處實施搜索,在上址租住處房間床頭櫃內,另起獲屬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連同上開查獲之一包合計共七包、驗餘合計淨重貳佰貳拾肆點肆伍公克,包裝重肆點玖伍公克,純度百分之叁拾伍點陸貳,純質淨重柒拾玖點玖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包(驗餘合計總淨重陸佰玖拾伍點玖貳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請鑑驗,其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參。又扣案之不明藥物白色粉末七包及不明藥包二十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分別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驗餘合計淨重貳佰貳拾肆點肆伍公克,包裝重肆點玖伍公克,純度百分之叁拾伍點陸貳,純質淨重柒拾玖點玖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包(驗餘合計總淨重陸佰玖拾伍點玖貳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四九三一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九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號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本次再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屬三犯無誤。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主動帶回警員查獲毒品,則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係經警先行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再由警員帶同被告至其租住處執行搜索時,另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包,經帶回警局訊後被告始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此觀偵卷內所附之被告警訊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知,從而被告既已因低度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警搜索查獲發覺,雖在警訊中陳述其未發覺之高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犯罪行為,然此仍不具有自首之效力(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被告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曾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均未戒斷)、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期間之長短、次數、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多、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包(驗餘合計總淨重陸佰玖拾伍點玖貳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驗餘合計淨重貳佰貳拾肆點肆伍公克,包裝重肆點玖伍公克,純度百分之叁拾伍點陸貳,純質淨重柒拾玖點玖伍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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