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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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滲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淨重零點伍叁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及滲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淨重零點伍叁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六年間,曾因違反藥事法罪、妨害風化罪、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五月及八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段○○○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各於台中市○○路○段○○○巷○號萬寶旅館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街○○巷○號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經勒戒機關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聲請本院強制戒治外,並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確定在案,嗣戒治經過三月評定合格,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0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停止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詎乙○○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二時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或之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緣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六日晚間,在台中市○○街、光復路認識綽號「 阿銘 」之成年男子,言談中該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知悉乙○○有施用毒品,即留有乙○○之電話號碼,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十九時許,綽號「阿銘」以電話邀約乙○○,乙○○應允後,二人即在台中縣大里市立人高中前見面,見面後,綽號「阿銘」即駕車搭載乙○○往台中市區方向行駛,在台中市區某處,該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即將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三五牌香煙一支(淨重0.五三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五五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無償交給乙○○以供其施用,乙○○即持有該含有第一級毒品之三五牌香煙一支及該包安非他命。嗣乙○○乘用甲○○所駕駛之計程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廿三時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忠明南路口時,為警查獲,並自乙○○處扣得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三五牌香煙一支(淨重0.五三公克)及自乙○○所穿之球鞋內側取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五五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坐在計程車上,那包安非他命是在計程車上的腳踏板上撿到的,而那支三五牌的香煙則是放在該計程車內靠近置放營利事業登記證那邊,二者都不是伊的云云。惟查:(一)右揭被告如何自綽號「阿銘」處收受該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並如何被警方扣得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三五牌香煙一支(淨重0.五三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五五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復經證人 陳和銘 (即本案之承辦員警)到庭結證明確(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日在放置計程車營利事業登記旁處,並未放置三五牌的香煙,且伊及乘客均亦未將安非他命放置在腳踏墊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於警訊中之上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又前揭扣案之香煙及結晶物,經本院送驗結果為:「結晶一包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五五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送驗香煙檢驗結果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五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二時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二時十分許或之前四日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裁定書各一份附卷為憑。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六年間,曾因違反藥事法罪、妨害風化罪、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五月及八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並經判刑後仍不知悔改,事後又一再卸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扣案之滲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淨重0.五三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五五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均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在台中市○○街○○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一公克,因認被告另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惟查,此部分被告自警訊至本院審理中均堅稱該一小包之安非他命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警察查獲伊當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掉落在床角下未及搜到而留下來,伊不知有該包安非他命,遺留下來等語,又被告前揭所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罪,被查獲之地點,確係在台中市○○街○○巷○號,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確定在案,亦有前揭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再參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自被告房間內之床牆邊發現的,又係被告主動配合警方將床移開。是以其辯稱係前揭案件遺留在該處,伊不知有該包安非他命等語,應堪採信,然此部分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確定,且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起訴之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有吸收之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一公克),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