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宜宏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灰鸚鵡貳隻、白巴旦參隻、紅臀美聲鸚鵡壹隻、 戈芬氏 鳳頭鸚鵡貳隻,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灰鸚鵡、白巴旦、紅臀美聲鸚鵡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另戈芬式鳳頭鸚鵡則經公告為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其竟基於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以每隻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白巴旦三隻;繼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又以互易之有償交換方式,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灰鸚鵡二隻;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每隻六百元之代價購入紅臀美聲鸚鵡四隻。並於購得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將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在台中縣○○鄉○○街○○○號其所開設屬公共場所之「國際藝術鳥園」內陳列,其間並先後連續三次出售紅臀美聲鸚鵡三隻予不詳姓名之客人。八十九年八月初,甲○○另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人所託,提供上開屬公共場所性質之「國際藝術鳥園」一樓,供該成年人寄賣係屬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戈芬式鳳頭鸚鵡二隻,並予陳列。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及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人員在其所經營之「國際藝術鳥園」一樓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灰鸚鵡二隻、白巴旦三隻、紅臀美聲鸚鵡一隻及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戈芬氏鳳頭鸚鵡二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間分別購入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灰鸚鵡二隻、白巴旦三隻、紅臀美聲鸚鵡四隻,嗣並曾分別出售其中之三隻紅臀美聲鸚鵡予不詳姓名之客人三人,且另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託,寄賣屬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戈芬式鳳頭鸚鵡二隻等事實,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其中之灰鸚鵡、白巴旦而予陳列之犯行,並辯稱:灰鸚鵡及白巴旦均是自己飼養供為觀賞使用,原本均飼養於樓上,因欲結束鳥園之營業,且為整理房子,始將鸚鵡移至一樓店面等語,並提出「出租鳥園」之廣告單一紙為證。惟查,依被告甲○○所提出之廣告單所記載之「鳥園頂讓,店面出租」內容觀之,被告甲○○自身固有結束經營鳥園之意,惟其並非單純結束營業,而係以將鳥園之營業全部頂讓於他人,並同時將店面出租之方式結束營業,則其本無將房屋騰空交付承租人之必要。另參諸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其所開設之「國際藝術鳥園」一樓店面內,所陳列之鳥籠及其他營業設備如桌、椅、塑膠桶等物品,均擺設整齊,並無因整理房屋而搬動居家家具或雜物並堆置於一樓店面內之情形,有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為警查獲當時,其所經營之「國際藝術鳥園」尚屬同時營業及等待出租之狀況,否則豈有已結束營業,仍有客人前來寄賣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戈芬式鳳頭鸚鵡二隻之情事?又被告甲○○既對外表示頂讓鳥園之意,其復將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陳列於一樓店面內,其主觀上顯有將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併同其所飼養之其他鳥類及營業設備一同頂讓與人之意。再者,本案乃係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員警會同行政院農業動物保護小組及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人員,於被告甲○○所經營之「國際藝術鳥園」一樓店面之公開場所內,當場查獲陳列有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聯合執行紀錄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幀及被告甲○○所印製之名片一張附卷可證。被告甲○○所經營之鳥園,係從事國內外各類鳥類買賣及鳥類交換買賣,此觀被告甲○○所經營之上開店面外牆懸掛之招牌及被告甲○○所有之名片記載自明。被告既係經營鳥類買賣及鳥類交換買賣業之人,其在尚屬於營業中狀態之營業場所內,陳列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其主觀上應有販賣之意圖,應可認定。從而,被告甲○○所辯:因整理房屋始將扣案之鸚鵡移至一樓店面等語,核非可採。又查,扣案之灰鸚鵡二隻、白巴旦三隻、紅臀美聲鸚鵡一隻,均係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另扣案之戈芬式鳳頭鸚鵡二隻,則係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等情,已據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人員 林瑞興 鑑定在卷,亦有鑑定文件及相片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為八十三年十月廿九日公布施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上揭法條所指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指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至同法條所稱之產製品,應係指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無疑,此觀諸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保育類野生動物係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之規定自明,如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一詞,係指產製品而非野生動物之活體,則如上所述,保育類野生動物既已涵蓋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即毋須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一詞之後,再特別標明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必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其先後多次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意圖販賣而陳列及展示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罪,且與前揭販賣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一節,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營利,所買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尚少,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於七十六年間,雖曾因犯偽造文書罪,而受有期徒刑二月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經此次刑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扣案之灰鸚鵡二隻、白巴旦三隻、紅臀美聲鸚鵡一隻、戈芬氏鳳頭鸚鵡二隻,均係被告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之罪而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