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 賴政財 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連續犯以一罪論,一部經判決確定者效力及於全部,後起訴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貳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及同年四月九日至十二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同年五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六月二日確定。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再行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判決時,未依前揭法條規定諭知免訴。仍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九月六日確定,顯屬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對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效力即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而無再予論罪科刑之餘地。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九至十二日,在其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住所,連續多次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之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號案卷可稽。乃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至同年三月四日,在其住所,連續多次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再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原判決不察,未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而予判處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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