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及磅秤壹個均沒收,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空言否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販入安非他命,每兩(三七‧五公克)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或三萬八千元不等,則其進價每公克約一千元,其囑 廖國豪 (另案偵查中)代為出售,每包約一公克,售價二千五百元,嗣廖國豪未對外出售,而以自己買受之意思將之留下,先付上訴人三千元,尚欠七千元,顯見上訴人係賤買貴賣,其有營利之犯意,灼然至明,原判決論以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再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自白,核與證人廖國豪於警訊之供證相符,復有磅秤一個及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二個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此部分罪刑,並非單憑上述查扣之證物即遽予入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依憑上述證物即遽予論處其罪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至應否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乃事實審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審縱未傳喚證人廖國豪命與上訴人對質,亦難謂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