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五、一五七二三、一七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 黃文仁 共同犯罪之事實,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及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論綦詳。上訴意旨略稱:本件除據共犯黃文仁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訴人有盜匪犯行,而黃文仁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前後不一,瑕疵百出,且所稱其僅分得所盜領之二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中之一萬元,餘均由上訴人取走乙節,亦有違常理,原審未傳訊黃文仁與上訴人對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黃文仁係於與上訴人輪流看管被害人 蔡淑鈴 時,自行劫取蔡淑鈴皮包內之三千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犯有誤等語。惟觀諸原判決係依:㈠黃文仁於警訊之供認,與被害人顏秀娟、蔡淑鈴所為相同之指述,㈡上訴人於原審亦供認:強押被害人,由黃文仁開車以手銬銬住被害人,下藥予以迷昏,由黃文仁提取被害人款項等情,及㈢卷附被害人等之存摺影本、所失財物傳真、提款機錄影相片等,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僅為教訓被害人等而為,未取得款項等語,認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查證所得加以指駁。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依黃文仁之供述認定事實,顯與原判決之論載不符;又其空言否認黃文仁供述之真實性,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是否傳訊黃文仁與上訴人對質,原審法院本有裁酌之權,殊非當事人所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