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供認有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少女潘○○(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內所載,下稱 潘女 )及引誘陳○芬與人姦淫等性交易之事實,核與證人潘女及陳○芬所供情節相符,乃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所為潘女與陳○芬均非良家婦女,不知潘女未滿十八歲,伊原經營「○○卡拉OK」、「○○舞台卡拉OK」、「○○園卡拉OK」為業,受「 阿勇 」者僱用為司機僅一個月,非以媒介少女與引誘良家婦女賣淫為職業等語之辯解,以潘女於警訊中,已供明上訴人知悉潘女尚未滿十八歲,陳○芬亦供稱伊因家境困苦,方從事賣淫,以前未曾賣淫等語,足見潘女與陳○芬皆為良家婦女,況上訴人媒介未滿十八歲之潘女從事性交易行為,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罪,所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不以良家婦女為必要。又上訴人固定以每小時薪資新台幣二百元代價長期受僱於綽號「阿勇」者,負責媒介潘女及引誘陳○芬從事賣淫行為,其恃以維生,至為顯然,不因上訴人另在他處經營卡拉OK而解免其常業犯之罪責,因認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亦己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乃將第一審論罪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所得款項依三七分帳,小姐得七成,綽號「阿勇」者得三成,理由欄三則稱由上訴人抽得三成,事實與理由已有矛盾;上訴人是否恃以維生﹖上訴人既另在卡拉OK店上班,則上訴人工作收入比例若干﹖是否藉「阿勇」之指示載送小姐賣淫維生﹖原審並未加以調查,逕認係常業犯,自屬違法;潘女十歲時,即遭老榮民陳○和猥褻,就讀國小時,與歹徒在學校操場性交被老師發現,又先後在台北等地充當應召女賣淫,並非良家婦女,原審對潘女是否為良家婦女及上訴人是否知悉潘女未滿十八歲,未調查清楚,又未參酌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為相異之認定,亦屬違背法令;陳○芬係甘願充當應召女郎,雖初次為警查獲,並非因此得以證明係良家婦女;上訴人僅接運應召女郎,既非媒介,亦非引誘之行為,原判決所為之判斷,與經驗法則有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三,係引述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引誘施○娟賣淫,由上訴人抽得三成之被訴事實,此部分原判決已說明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事實欄所載之所得款項依三七分帳,綽號「阿勇」者得三成之事實間,自無任何矛盾情事。原判決復依據上訴人供認有媒介潘女與引誘陳○芬賣淫之事實,核與潘女及陳○芬供述情節相符,方認定上訴人有媒介及引誘之行為,此部分事實之判斷,顯與吾人日常生活所得之經驗法則無違。又原審就上訴人明知潘女係未滿十八歲之人,與潘女及陳○芬二人均為良家婦女,上訴人與綽號「阿勇」者共同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潘女為性交易為常業之犯行,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不以良家婦女為必要,均已詳加調查,再依調查所得卷證卷資料,於判決內敍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謂未加調查及未參酌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至所謂常業犯,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故縱令上訴人尚兼在其他卡拉OK店工作,仍無礙於其常業犯罪之成立,原判決所為常業犯之認定,亦無違法之可言。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