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 李永恒 被上訴人台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馬家祉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更㈤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市立中小學警衛甄選合格,於七十五年三月十日以技術工友擔任被上訴人之警衛工作,任職期間完全按照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履行應盡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所屬考績委員會虛構伊行為不檢,將伊八十年之考成考評為丁等;被上訴人並違反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未予伊預告期間,即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將伊解僱,應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伊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改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之職員,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自七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訴請確認之僱傭關係,係過去之法律關係,於法不合。上訴人之年終考成被評定為丁等,係經伊考績委員會核實評定,上訴人怠忽職守等行為,顯違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具體約款,即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之有關規定,不適再擔任警衛工作,故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自七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僱傭關係存在,其確認之期間超越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非法終止僱傭契約之特定期日,其目的在排除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僱傭契約之行為,一旦判決確認兩造之僱傭契約合法存續至退職條件之生效日(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俟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有關退職條件成就所應為之給付,始得謂為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非無確認之利益。被上訴人固為公立學校,惟上訴人不具備公務員身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擔任警衛,核屬私法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非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規定之行業,並無該法之適用,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依民法有關僱傭關係之規定決之。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未約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又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無預告期間之問題,且兩造未因爭議而付調解或仲裁,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於調解或仲裁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係台北市七十四年度市立中小學警衛儲訓研習班甲班研習員,屬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同年度甄選合格候用之警衛人員,經該局分發至被上訴人學校擔任校園安全維護工作,有研習員名冊、分發通知可證,並非從事工友工作;然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關於警衛人員之管理辦法尚未頒布,就該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北市教人字第六九五四二號函載:「查校警之進用,係為適應校園安全之實際需要,自七十五年起於市立國民中小學各置校警二員,暫以技工安置,該等人員非依事務管理規則進用」等內容觀之,上訴人既非依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人員,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自無該管理規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本得逕依民法之規定解僱上訴人,毋庸依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篇之規定,考核上訴人之年終考核為丁等,再予以解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年終考核不依標準,且係偽造云云,已無審酌之必要。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其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至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兩造僱傭關係雖屬存在,惟因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上訴人已無從再本該僱傭關係請求薪資或退職金,該僱傭關係之不明確,亦不能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將上訴人變更之訴,予以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查本件原審言詞辯論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終結,有該筆錄可稽。而上訴人係主張其自七十五年三月十日起以技術工友擔任被上訴人警衛工作,迄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改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職員,因行政院頒訂之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篇有關退職條件之成就,並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由,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自七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僱傭關係存在,顯以過去之法律關係,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依前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未履行依僱傭契約有關退職條件成就所應為之給付及薪資給付,乃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退職金及薪資請求權問題,其是否正當,與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成過去,並無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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