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一六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開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安非他命叁包(淨重七二‧○六公克)、塑膠袋叁拾個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空言否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周慶發 於警訊之供證,核與同案被告 徐煥新 於原審之前審供述相符,並扣有上訴人所有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七二‧○六公克)、塑膠袋三十個及電子磅秤一個等證據,而認證人周慶發在警訊之證言為可採,其嗣在原審改異之證言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語,不足採信,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再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理由欄一末段已詳述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上訴人對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矢口否認,原判決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究獲利若干。原判決雖未認定上訴人獲利金額,亦不影響其成罪。又扣案之上述安非他命、塑膠袋及電子磅秤均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白認定,理由欄復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亦無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仍爭辯非其所有,尚非適法。至上訴人另案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雖經判決無罪,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本院卷可憑,但該案與本件事實無關,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仍不影響本件罪名之成立。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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