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 莊阿銚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上訴人 盧德利
盧柱 盧阿清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莊阿銚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田心子小段三五之二地號土地,須通行對造上訴人盧德利、盧柱、盧阿清所有坐落同小段三五之五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相聯絡,伊屢為通行事宜與盧德利等協商,均遭拒絕,再經台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亦因盧德利等拒絕而協調不成立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八條及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確認就盧德利等所有上開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約○‧○○一三公頃土地有通行權,並准開設道路之判決(莊阿銚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莊阿銚就盧德利等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三公頃及同小段三五地號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面積○‧○○一○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准開設道路,嗣後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上訴人盧德利、盧柱、盧阿清則以:莊阿銚之系爭土地,依法只得為耕種使用,不得為其他用途,則莊阿銚之系爭土地使用田埂通行,即可達通常耕種使用目的,故莊阿銚依其土地之用法,於利用上並未欠缺必要之道路,更無必須於伊等之土地上舖設四公尺道路,否則即不能達耕種使用之情形,且莊阿銚土地已廢耕多年,亦無要求伊等提供農地供其開設寬廣道路通行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莊阿銚敗訴之判決(已減縮部分除外),一部分廢棄,改判確認莊阿銚就盧德利等所有系爭三五之五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代號A、B部分寬共二公尺面積合計○‧○○○四公頃土地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而駁回莊阿銚之其餘請求,係以:莊阿銚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田心子小段三五之二地號土地為狹長型,土地上方為盧德利、盧柱、盧阿清所有同小段三十五之五地號土地相隔,致通行至淡金公路(距離二公尺餘)困難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相片為證,並經履勘現場,由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莊阿銚之系爭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因此請求通行系爭三五之五地號土地,尚屬有據。惟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園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故斟酌盧德利等受害程度及莊阿銚所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僅供農牧使用,而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土地狹長,面積不大,土地經營以一般之傳統之耕作方式為已足,非必使用耕耘機械以為代替之必要及系爭土地距公路不遠,運送農作物及耕具並無困難等情,而認莊阿銚請求在盧德利等所有系爭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尚非必要。從而,莊阿銚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盧德利等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田心子小段三五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B部分,寬共二公尺,面積合計○‧○○○四公頃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莊阿銚上訴部分: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莊阿銚所有上開三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達四千七百五十九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第一審士簡字卷八頁),原審竟謂土地狹長,面積不大,以一般傳統耕作方式為之已足,無使用耕耘機械、開設道路之必要,自有可議。查現今多以機械耕作,以傳統人力方式耕作者幾希,莊阿銚在原審亦稱:系爭農牧用地總面積達二千餘坪,非以自動化農業機具操作,必將無法勝任云云(見原審卷六八頁反面),倘系爭土地確係用以耕作無誤,則莊阿銚是否無在系爭盧德利等之三五之五地號土地開設道路之必要,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㈡、盧德利等上訴部分:原審雖謂莊阿銚請求確認就上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正當云云,然盧德利等在原審稱:莊阿銚買受三五之二地號土地後,呈休耕或廢耕狀態,自無因不能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顯屬無據等語(見原審卷二○六頁反面)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切實審認,已有未合。又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查附圖二所示代號A、B部分寬二公尺、面積○‧○○○四公頃土地是否即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審未予具體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遽為盧德利等不利之判斷,亦難以昭折服。
綜上所述,莊阿銚、盧德利等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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