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
再抗告人日商‧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半田雅人 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陳君慈 律師 劉中城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酒柏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廢棄,變更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無非以:再抗告人所設計製造之角瓶威士忌長方型龜甲花紋酒瓶容器與橢圓形金邊白底黑字標貼,既未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商標暨著作權或專利權,相對人酒柏企業有限公司、恒亮企業有限公司所設計、製造之酒瓶容器是否與再抗告人之酒瓶容器,有無讓消費大眾發生混淆之虞,或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未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評定;且經核對相對人之酒瓶容器與再抗告人之標貼不相同,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自無合法之原因存在等詞,為其裁定之基礎。
惟按假處分程序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旨在防免於本案之請求判決確定前,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苟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已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表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即得准為假處分之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意旨,既就其請求及原因事實表明為:伊在日本所製售之角瓶威士忌,其長方體之酒瓶容器外觀造型,在威士忌之所有酒類容器中,可謂全球獨一無二,縱未附有任何標示,消費大眾一看即知為伊之角瓶威士忌,即該長方體之龜甲花紋造型已成為伊公司角瓶威士忌商品之重要表徵。伊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即與台灣米樂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總代理合約,由其進口伊之角瓶威士忌商品,並於時報週刊、新新聞、美華報導、商業週刊、酒客、零售市場、獨家報導、翡翠、電台雜誌、錢櫃、突破、錢、遠見、管理、流通快訊、天下等數十種平面雜誌廣告促銷迄今,在連鎖超商及超市中之銷售排行榜常居第一、二名。相對人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竟委託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幾乎相同表徵之太陽神話威士忌空瓶運往比利時,注裝威士忌酒後,再進口輸入台灣銷售,使用相同於角瓶之橢圓形金邊白底黑字標貼,其於標貼中以相同於角瓶標貼內之文字位置、字形大小之排列方式,標示以特別醒目之紅色Story字樣及太陽Sun之圖形,企圖影射伊公司之英文名稱及註冊商標圖樣;其瓶頸上之頸標,則以日文標示。顯就商品之來源為引人錯誤之表示,極易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係伊之角瓶威士忌或姐妹品,而加以購買,造成伊之重大營業損失。相對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損害伊之權益。經寄發律師函予相對人,促其停止侵害伊依法受保障之表徵等智慧財產權益,詎其相應不理,仍繼續販售,顯已搭伊於台灣所建立之角瓶表徵與知名度之便車,從事不公平競爭。為防相對人繼續進口、販售、廣告該太陽神話威士忌商品,致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令其回復原狀之虞,提出自一九九四年起所刊登角瓶平面廣告一覽表,酒客雜誌,角瓶媒體廣告播出頻道、次數、秒數一覽表及電視照片,致相對人之律師函,相對人發票,相對人之零售店收據等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對相對人假處分。揆之前開說明,能否謂其無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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