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初審及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十時三十分前七十二小時內,在不詳時間地點,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及非法施用海洛因各一次,案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按應為三二三號)刑事判決論被告以施用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及非法吸用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確定。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連續犯一罪之事實,即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一月底某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六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高雄某地,連續施用海洛因三次及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六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某地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一次等行為,又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一號起訴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同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即先提起公訴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時,不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而逕為實體上判決,又論被告以連續施用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褫奪公權叁年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褫奪公權叁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起訴當時被告所在之地而言。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七十二小時內,在不詳地點,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海洛因各一次,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起訴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調閱之上開案卷可稽。觀諸該案卷,被告之犯罪地既屬不明,而其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鎮○○街○○號,起訴時又未在押,是無論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或所在地,均無一在屏東縣,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自無管轄權。從而該案與被告嗣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一號),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三一號),即無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之適用。非常上訴意旨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三一號確定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要屬無據。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