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 劉永祿
通訊處所桃園中正機場華航貨運組被上訴人 劉周素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民國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曾二次教唆其弟毆傷伊,且前往伊任職之公司吵鬧毆打伊,復誣指伊竊盜公司之財物,並與其婚前男友死灰復燃,繼續往來。又被上訴人令伊全家不和諧,且嗜賭成性,致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教唆傷害、誣告竊盜、與婚前男友不軌行為、恐嚇閹割及對上訴人雙親不孝等情,竊盜部分係上訴人公司主管包庇,伊在公司質問上訴人結交女友,一時氣憤而以皮包摔打上訴人,情節輕微,應無不堪同居虐待可言,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向臥龍街派出所報案檢舉上訴人涉嫌竊盜財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簽存續查證,並未移送檢察署偵辦等情。惟上訴人係在桃園中正機場華航公司貨運服務組任職,而遭誤認失竊財物之一即滾筒式衛生紙及紙巾,均印有中正國際機場專用字樣,與上訴人任職場所顯有關連,又被認為失竊財物之收音機竟有四台之多,縱令偵查結果不能認定上訴人有竊盜罪嫌,亦不足認為被上訴人係誣告上訴人犯竊盜罪。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在公司以皮包摔打上訴人一節,惟辯稱,伊因質問上訴人結交女友,一時氣憤所致云云。查兩造之子 劉孟濠 證稱,上訴人外有女人云云。上訴人亦不諱言其在外已另結情感之寄託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二一頁背面)。上訴人既有不當之行為,被上訴人質問,一時氣憤,以皮包摔打,致其受有微傷,雖屬過當,然上訴人亦無驗傷單足以證明受傷程度,尚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又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事由,係指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而言,自不得以同條第一項各款之事由,重複作為同條第二項之離婚原因。是上訴人前揭所指不堪同居虐待之各節事實,既不足構成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婚原因,自亦不得作為同條第二項之離婚原因。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令伊全家不和諧及嗜賭成性各節,不可採取。上訴人自行離家在外,所指被上訴人更換門鎖不讓伊回家,亦非可採,自不足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判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尚有未合,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原審以上訴人前揭所指不堪同居虐待之各節事實,既不足構成該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婚原因,而不得作為該條第二項之離婚原因,其法律上見解,即有可議。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訴狀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更審前之判決不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記載:「本件兩造夫妻間感情既無法彌復出現破綻,且被上訴人在外亦已另結情感之寄託,若仍強令兩造同床異夢終日爭吵渡日,無非僅係以司法正義偽繫一對怨偶,以司法威信製造更多的社會問題耳」(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一號卷一二頁正面、一七頁正、背面)。本件發回原法院更審時,上訴人斯時雖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當庭提出之答辯狀仍照錄該段文字(見原審家上更㈠字卷一七頁正面、一八頁正面、二一頁背面)。惟其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之言詞辯論狀已更正記載:「本件兩造夫妻間感情既無法彌復出現破綻,且上訴人在外已另結情感之寄託,若仍強令兩造同床異夢,終日爭吵度日,無非僅以司法正義偽繫一對怨偶,以司法威信製造更多的社會問題」(見同上卷八二頁背面)。原審未詳查究明,遽摭拾上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答辯狀與其前後訴狀均不符之片斷記載,認上訴人亦不諱言其在外已另結情感之寄託,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