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150號

原告 邱昇宏

被告賴 姿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於兩造任職之物業公司內部通訊軟體平台LINE上及兩造間之LINE私訊中,以「你是什麼東西」、「死胖子」、「胖子先生」、「長胖就算了」、「俗啦」、「不承認你是胖子嗎」、「胖老爹」、「媽的」、「靠北三小」等不雅謾罵侮辱字眼,對原告為謾罵,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造成原告於精神上感受痛苦、傷害,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及到庭辯稱略以:伊不認識原告,原告向伊起訴已造成伊身心困擾,伊並未加原告之LINE,伊不認識原告為何原告可以莫名其妙要求伊賠償,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都不是伊講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其公司內部LINE對話平台及私訊中,暱稱「姿燕( 小燕 )」者為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 蔡永鑫 證稱:暱稱「姿燕(小燕)」的人就是 賴姿燕 ,就是本件的被告,群組對話中的及一對一對話中的都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證人蔡永鑫於本案具結作證,衡情當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證人蔡永鑫之證詞堪以採信。再者,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原告到新莊案場的時候,就很大聲的叫我趕快寫離職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與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暱稱「姿燕(小燕)」者於對話中稱:「請問誰一大早對我大小聲又叫我簽離職單?我為何要簽!應該給我非自願離職單吧」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相符,是綜合證人之證述及上開對話內容,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暱稱「姿燕(小燕)」之人確為被告。

 ㈡原告主張被告110年3月間,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於群組及私訊中傳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且均為被告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應否構成侮辱,係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以及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為斷。本院參酌被告所傳送之上開對話內容中,關於「胖子」、「俗啦」、「胖老爹」、「媽的」、「三小」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對原告表示不屑、輕蔑之意思,並刻意以身材外貌為人身攻擊,足以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亦減損原告之人格及尊嚴;另參以原告於對話中多次告知原告:「不要再這樣子說話」、「請你尊重自己,一直用文字攻擊真的很不應該」、「但是我說了,不喜歡這樣說,你一直故意挑釁」、「我一再強調並且表達不喜歡,請自重」、「我沒辦法跟你說話,你要離職我不能說什麼,但是你這樣說話有問題」等語,請被告不要再以文字攻擊,但均遭被告再於對話中以言詞辱罵等情事,堪認被告對原告口出上開文句時,主觀上確有侮辱原告之意思,自無疑義。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在原告個人及兩造共同參加之公司群組內,以如附表所示等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亦減損原告之人格及尊嚴,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㈣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事發時從事清潔公司經理;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再參酌被告係以故意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方式辱罵原告多次,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

編號

型態

內容

1

兩造間私訊

「那個早上兇我的胖子不用那麼囂張」、「囂張的胖子」、「胖子先生」、「你又胖又對我大小聲」、「俗啦」、「不承認你是胖子嗎」、「長胖就算了!還囂張個什麼東西」、「胖老爹」

2

群組對話

「媽的~不是你會大聲啦」、「大聲三小」、「靠北三小」、「胖子」、「囂張的胖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