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二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該確定裁定就其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調取 林樹叢 之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等證物均未加審酌云云,為其論據。惟此要屬裁判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有間,聲請人依上開條款,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