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7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慶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97
年4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2萬
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法之
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伊持有被告丁○○所簽發,被告慶勳科技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勳公司)背書,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新明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GV0000000、發票日民國97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330,195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
,詎料屆期提示後竟因發票人「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
(二)本件發票人掛失空白支票,應係試圖規避票據責任之
違法行為,因自96年5月間起被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陸續由
其會計乙○○以被告丁○○簽發及由慶勳科技有限公司背書
之合作金庫新明分行甲存帳戶(帳戶:010417)之支票,向
原告調借現金,共計12次之多,有原告名下銀行存摺託收紀
錄存根紀錄足稽,而除本件系爭支票遭掛失而退票外,其餘
10紙支票均已兌現,系爭支票與前10紙支票來源相同,且有
被告丁○○之用印,顯非空白支票遺失物甚明,且被告迄今
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以: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而係訴外人慶勳公
司會計乙○○於96年11月7日利用伊交付印鑑領取空白支票
之機會,未經伊之授權,擅自簽發交付原告使用,包括系爭
支票在內,共盜用伊之印章簽發9張支票(票號為GC0000000
、74852、74853、74854、74855、74856、74862、74863、
74871),伊於96年11月8日找乙○○拿取空白支票時發現此
事,並向銀行辦理掛失票據手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則以:伊授權訴外
人 陳延昌 以其名義擔任被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然伊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公司經營全交由訴外人陳延昌
及訴外人乙○○負責,對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伊毫無所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丁○○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被告丁○○對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之真正
固不為爭執,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私人
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86年台上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既
承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則就其所辯系爭支
票係遭人盜用印章偽造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
2.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丁○○所簽發之事實,業據證人
乙○○到庭證稱:「我是慶勳科技有限公司的會計,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是陳延昌。公司經營需要資金向金主借錢的
時候,金主都希望以客票作為清償的方式,所以陳延昌和
丁○○都有合作換票的事,就是由我出面到丁○○的公司
向丁○○拿支票,由丁○○在支票上用印後,我寫上票面
金額及在支票背面以慶勳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背書以後拿去
給金主作為清償方式。系爭支票是丁○○用印,我寫上金
額、發票日(97年3月10日)、受款人,並且在支票背面
背書,然後我拿(系爭支票)去跟原告借錢。」等語明確
。
3.又查,被告丁○○係於96年12月28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新明分行掛失空白票據共13張,票號為3112、3688、3697
、4518、4520、4811、4816、74275、74856、74862、748
63、74871等,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97年5月5日
何金明 字第0970001766號函文在卷可證,衡諸常情,被告
丁○○若於96年11月8日即已得知證人乙○○盜用印章簽
發支票等情,以其社會知識及經驗,當不至於不立即處理
此事,如向警察局報案或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等,而遲至
96年12月28日始向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
理掛失空白票據手續之理,難認被告丁○○所為抗辯屬實
。
4.再查,被告丁○○聲請傳訊之證人 張志榮 僅到庭證稱:「
96年11月中旬被告丁○○找我說他委託一位陳小姐領空白
支票,陳小姐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撕了8、9張支票使用,
問我怎麼辦,我叫他趕快處理,如果陳小姐不處理就要向
陳小姐提起法律告訴。(是否有看到乙○○盜用被告丁○
○的票據?)沒有。被告丁○○只有拿空白的支票簿給我
看,其餘都是聽被告丁○○說的。」等語,證人張志榮未
親見證人乙○○盜用被告丁○○印章一事,而僅係自被告
丁○○處聽聞此事,自難以其證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
被告丁○○固提出載明「 陳偷 」字樣之支票存根影本在卷
為佐,然系爭支票存根上並無前開字樣,然此支票存根上
文字為被告丁○○自為書寫,且有塗改「偷」字部分之痕
跡,則前開支票存根影本亦難以為有利被告丁○○認定之
證據,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丁○○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佐證其說,則自難認定被告丁○○所述與事實相
符。
5.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既遭
退票,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印章係由他人所盜蓋云云,
既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此外,又查無被告得拒絕給付之
合法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給付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慶勳公司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被告公司背書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支票為證,被告慶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對系爭
支票上有被告慶勳公司背書簽章事實,亦不為爭執,僅以
前語置辯。
2.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
法第16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慶勳公司法
定代理人甲○○因陳延昌要求而同意擔任被告慶勳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並授權由陳延昌、證人乙○○等人負責經營
被告慶勳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證人乙○○到
庭證稱:本件被告慶勳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是我哥哥,
而訴外人陳延昌是我朋友,甲○○因陳延昌之要求而同意
擔任被告慶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陳延昌及我負責經
營被告慶勳公司,系爭支票我以被告慶勳公司背書之意思
,於系爭支票之背面用印,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借款等情,
業經證人乙○○到院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被告慶勳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既已同意並授權
陳延昌、證人乙○○等人經營被告公司,亦無不授權陳延
昌、證人乙○○等以被告慶勳公司名義為票據行為之表示
,難單以被告慶勳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對於此個別支票
之背書情形並不知情等語,即認被告慶勳公司無須負背書
責任,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3.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此有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之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應與發票人即被告丁○○連
帶給付原告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前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與被
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應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