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慶勳 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被告丙
○○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自民
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伊持有被告丙○○所簽發,被告慶勳科技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勳公司)背書,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新明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GV0000000,發票日民國97年1
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44,770元之支票一張(
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屆期提示後竟因發票人「掛失空白票
據」而遭退票。(二)本件發票人掛失空白支票,應係試圖
規避票據責任之違法行為,因自96年1月間起被告慶勳科技
有限公司陸續由其會計乙○○以被告丙○○簽發及由慶勳科
技有限公司背書之合作金庫新明分行甲存帳戶(帳戶:0104
17)之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共計11次之多,有原告名下
銀行存摺託收紀錄存根紀錄足稽,而除本件系爭支票遭掛失
而退票外,其餘10紙支票均已兌現,系爭支票與前10紙支票
來源相同,且有被告丙○○之用印,顯非空白支票遺失物甚
明,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
付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以: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而係訴外人慶勳公
司會計乙○○於96年11月7日利用伊交付印鑑領取空白支票
之機會,未經伊之授權,擅自簽發交付原告使用,包括系爭
支票在內,共盜用伊之印章簽發9張支票(票號為GC0000000
、74852、74853、74854、74855、74856、74862、74863、
74871),伊於96年11月8日找乙○○拿取空白支票時發現此
事,並向銀行辦理掛失票據手續、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並向
中壢文化派出所報案,但警員告知不須備案,伊正擬向乙○
○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則以:伊授權訴外
人 陳延昌 以其名義擔任被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然伊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公司經營全交由訴外人陳延昌
及訴外人乙○○負責,對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伊毫無所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被告丙○○對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之真正
固不為爭執,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私人
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86年台上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既
承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則就其所辯系爭支
票係遭人盜用印章偽造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
2.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丙○○簽發之事時,業經證人乙
○○到庭證稱:「我是慶勳科技有限公司的會計,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是陳延昌。公司經營需要資金向金主借錢的時
候,金主都希望以客票作為清償的方式,所以陳延昌和丙
○○都有合作換票的事,就是由我出面到丙○○的公司向
丙○○拿支票,由丙○○在支票上用印後,我寫上票面金
額及在支票背面以慶勳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背書以後拿去給
金主作為清償方式。系爭支票應該是在96年11月的時候去
向丙○○拿的,系爭支票是由丙○○用印,我寫上金額、
發票日(97年1月16日)、受款人,並且在支票背面背書
,然後我拿(系爭支票)去跟原告丁○借錢,時間大約是
在96年11月13日,約定在97年1月16日要清償344,770元(
即票面金額)。」等語明確。
3.又查,被告丙○○係於96年12月28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新明分行掛失空白票據共13張,票號為3112、3688、3697
、4518、4520、4811、4816、74275、74856、74862、74
863、74871等,並於97年1月18日以系爭支票於96年12月2
5日在其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宅遺失等理
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97年5月5日 何金明 字第0970001766號函文、本院97年度催
字第92號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參,衡諸常情,被告丙○○
若於96年11月8日即已得知證人乙○○盜用印章簽發支票
等情,以其社會知識及經驗,當不至於不立即處理此事,
如向警察局報案或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等,而遲至96年12
月28日始向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掛失空
白票據手續,並遲至97年1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公示催告
之聲請之理,難認被告丙○○所為抗辯屬實。
4.再查,被告丙○○聲請傳訊之證人 張志榮 僅到庭證稱:「
96年11月中旬被告丙○○找我說他委託一位陳小姐領空白
支票,陳小姐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撕了8、9張支票使用,
問我怎麼辦,我叫他趕快處理,如果陳小姐不處理就要向
陳小姐提起法律告訴。(是否有看到乙○○盜用被告丙○
○的票據?)沒有。被告丙○○只有拿空白的支票簿給我
看,其餘都是聽被告丙○○說的。」等語,證人張志榮未
親見證人乙○○盜用被告丙○○印章一事,而僅係自被告
丙○○處聽聞此事,自難以其證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
被告丙○○固提出載明「 陳偷 」字樣等支票存根影本在卷
為佐,然系爭支票存根上並無前開字樣,又其餘支票存根
上文字係由被告丙○○之妻子自為書寫,為被告丙○○所
自承,則前開支票存根影本亦難以為有利被告丙○○認定
之證據,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丙○○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其說,則自難認定被告丙○○所述與事實
相符。
5.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
支票既遭退票,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印章係由他人所盜
蓋云云,既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此外,又查無被告得拒
絕給付之合法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票面金額
負擔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丙○○給付34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
○之翌日即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慶勳公司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被告公司背書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支票為證,被告慶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對系爭
支票上有被告慶勳公司背書簽章事實,亦不為爭執,僅以
前語置辯。
2.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
法第16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慶勳公司法
定代理人甲○○因陳延昌要求而同意擔任被告慶勳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並授權由陳延昌、證人乙○○等人負責經營
被告慶勳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證人乙○○到
庭證稱:本件被告慶勳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是我哥哥,
而訴外人陳延昌是我朋友,甲○○因陳延昌之要求而同意
擔任被告慶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陳延昌及我負責經
營被告慶勳公司,系爭支票我以被告慶勳公司背書之意思
,於系爭支票之背面用印,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借款等情,
業經證人乙○○到院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被告慶勳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既已同意並授權
陳延昌、證人乙○○等人經營被告公司,亦無不授權陳延
昌、證人乙○○等以被告慶勳公司名義為票據行為之表示
,難單以被告慶勳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對於此個別支票
之背書情形並不知情等語,即認被告慶勳公司無須負背書
責任,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3.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
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應與發票人即被告丙○
○連帶給付原告34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慶
勳科技有限公司之翌日即9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前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與被
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支票票款344,770元,
及被告丙○○自97年2月14日起、被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
自97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