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3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憲章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8月4日先行簽立新台幣(下同)14,500,000元額度本票乙紙向聲請人聲請借款,嗣於99年9月3日經聲請人核准14,300,000元之一年期借款,並立有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乙紙可憑。本票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100年4月19日案外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4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案外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5月3日起即未按月繳納本息,100年9月3日借款屆期仍尚欠本金4,902,875元未清償,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嗣相對人於100年5月3日因信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影本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0年9月20日新院燉民政100司拍132字第20774號函,通知債務人與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00年9月22日、100年9月21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債務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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