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81號
原 告 薛永興
被 告 張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坐○○○
區○○段○○○○○○○號土地)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102年10月15日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每6個月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淑
娥,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14日止,兩
造約定每6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02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原告業已於103年12月、104年1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租金,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租金,租約應終止。原告爰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
租金自102年10月15日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每6個月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又本件之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
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
1年11月12日起即未支付租金,遲付租金之總額已超過2個
月之租額,而原告又於103年12月、104年1月以存證信函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否則終止系爭契約遷讓房屋
,而該存證信函亦以本院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104年5月5
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租金自102年
10月15日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每6個月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參萬伍仟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