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宋坤龍
被   告  邱湘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週年利率19.98%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
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
之利率)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自102年7月4日起至103年1月
15日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03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45,674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金額均自如附
表所示日期,分別按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依
據約定條款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迭經原告催
請,被告仍未清償等語,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
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並於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前開文件正本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
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暨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用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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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金額(新臺幣)│年息│利息起算日│
├──────────┼────┼──────────────┤
│53,792元│18.73%│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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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6元│19.98%│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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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552元│17.73%│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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