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建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丞煜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卉慈
訴訟代理人  陳育能
被   告 德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4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請求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間承攬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養護工程處招標之「101年度大坪頂以東都市○○區○號
公園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遂於101年10月9日與
原告簽定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中之天花板及廁
所隔間、搗擺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雖有陸續給
付工程款,仍有尾款360,440元未給付,經原告向被告多次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於101年10月9日與原告
簽定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中之天花板及廁所隔
間、搗擺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尚有尾款360,44
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對帳單、發票、
折讓單及原告於高雄銀行、第一銀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內頁影
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6、8、46-53頁),本院審
酌原告係自102年2月6日起至102年7月12日間開立發票
及折讓單與被告,用以請領原告陸續完工部分之工程款,而
依發票及折讓單所示之金額總計為1,728,067元;被告則開
立發票日自102年4月1日至102年10月16日間之支票共8
張交付與原告用以給付上開工程款,並已經原告提示付款兌
現共1,367,627元等情,足徵被告對於原告已依約完成其承
攬之工程乙情不爭執,則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60,440元【計算式:1,728,067-
1,367,627=360,4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郭南宏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