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7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胡秀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趙美如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02年
3月5日17時20分許,由訴外人 趙美香 駕駛沿高雄市○○區
○○○路內側快車道西向北左轉民族二路時,遭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民族二
路慢車道南向北逆向行駛闖紅燈,不慎撞擊系爭保車,系爭
保車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
新臺幣(下同)1萬1349元(均工資),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
單列印單、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訴外人趙美香駕駛執照、身
分證、訴外人趙美如身分證、估價單、發票、車險保批單關
聯查詢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
錄表、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可證,堪認為
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甚明。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保車,造成系爭保車車體
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保車車主趙美如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趙美如後,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趙美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請求賠償修理系爭保車費用1萬1349元(均工資
),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各1紙在卷,惟依上開說明,原
告請求以修復費用1萬1349元為估定之標準,非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萬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