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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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被   告  古鎮賢
被   告  古政明
被   告  古政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 劉榮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鎮賢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尚欠信用卡
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經本院98年司執78263號換發
債權憑證在案,距被告古鎮賢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8年9
月18日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古政明、
古政權而為脫產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基於民法第244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回
復原狀,並聲明:被告間就坐落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應
予撤銷,就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三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繼承其父親而來,而於88
年間,被告古鎮賢與其太太 古劉榮英 共同約定,共同購買坐
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建號261號房屋
,約定該房屋登記於古鎮賢名下,並向銀行貸款300萬元,
另約定系爭不動產,轉讓由古劉榮英取得,登記於子女即被
告古政明、古政權名下,並向美濃區農會貸款300000元,上
開貸款均由古劉榮英繳納直至102年4月始繳清全部貸款,
系爭不動產,實質上係古劉榮英向被告古鎮賢所購買,而登
記於古政明、古政權名下,並非無償贈與,請求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古鎮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古政明、古政權
,是無償行為,已侵害其債權,請求撤銷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被告古鎮賢所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執點在於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古鎮賢無償贈與古政明、古政權
?經查,被告古鎮賢確實於98年8月4日買賣取得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及其上建號261號房屋,並向
陽信商業銀行抵押貸款0000000元之事實,有上開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卷第73頁),另系爭不動產
確實於88年間向美濃區農會貸款300000元之事實,亦有美濃
區農會放款交易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見本卷第82頁),再
經本院向美濃區農會查證,經回復確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給美濃區農會之事實,有美濃區農會104年5月18日陳報
狀一份附卷可參,再參酌古劉榮英確實能提出美濃區農會交
易明細表繳款至102年4月繳款完畢之資料四張在卷可憑,
而被告古鎮賢於95年即因積欠銀行貸款無法清償,而移送法
院執行,有本院95年執字第32735號執行債權憑證一份附卷
可參(見本卷第6頁),亦見被告古鎮賢於95年間即無清償
能力,是被告等所辯系爭不動產於美濃區農會之抵押貸款30
0000元,均由古劉榮英所繳納,應可採信,及被告等所辯系
爭不動產已約定由古劉榮英取得所有權,應可採信,準此,
古劉榮英將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子女古政明、古政
權名下,並非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綜上,足認被告三人抗
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實質係有償之買賣行為,而非無償之贈
與行為等語,應屬有據。是系爭不動產,所為形式上雖以贈
與方式登記於古政明、古政權名下,為實質上係古鎮賢與古
劉榮英間之買賣行為,而與民法第244條所稱之無償行為損
害債權,尚屬有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間所為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無償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就前開贈與行
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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