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李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零陸拾玖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110,402元,及其中101,967元自民國95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4月21日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5,902元
,及其中101,967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復於104年6月2日就利息部分變更
自99年2月18日起算(本院卷第22、36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並領用「 東森 得易卡」
1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如選擇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應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嗣後持卡消費,然未
依約繳款,截至95年9月27日止共積欠中華商銀本金、利息
共110,402元(其中本金為101,967元)未清償。嗣經中華商
銀於95年9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
年6月1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事實登報公告。又在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
,被告曾於95年11月間繳款4,500元,經抵充前期利息,被
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共105,902元,及其中本金101,967元
自9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02元,及其中101
,967元自9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已經全部清償,是向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償的。系爭中華商銀東森得易卡申請書上的簽名是伊簽的,
,當初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只有說要還欠中華商銀的欠款
,伊以為是還對中華商銀所負全部欠款,所以才一次清償15
萬元,不知道還有此筆信用卡債務。而且原告也沒有跟伊聯
絡,沒有收到原告的債權讓與通知,原告請求利息期間太久
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東森得易卡申
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等件
(本院卷第4至7頁)為證,被告對於系 爭東森 得易卡信用
卡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原告主張之該信用卡消費欠款本
息金額及債權讓與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信用卡債務
已全部清償完畢,並提出清償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25頁
)。經查,觀之被告所提清償證明書係記載「李芳萍前積
欠中華商銀現金卡之帳款,該債權業經中華商業銀行全數
讓與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今李芳萍已向本公
司清償…,上述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又經本院向匯
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函詢被告還款相關資料,經該公司於
104年5月具狀陳報其所受讓中華商銀現金卡債權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書、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債讓與
明書及清償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可知被告給付予匯誠第
一資產管理公司之款項係清償其原對中華商銀所負之現金
卡債務,而非本件其因持用系爭東森得易卡信用卡簽帳消
費而原對中華商銀所負之上開信用卡消費欠款債務,被告
抗辯已清償完畢,並無可採。
(二)至被告另抗辯利息罹於時效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5年9月27日受讓系爭信
用卡債權,則原告即得自95年9月27日起向被告請求清償
,惟原告遲至104年2月4日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
蓋於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對被
告之債權請求權於是日始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被告既
就利息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
,應為自104年2日4日往前回溯5年即99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即99年2月3日以前之利
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而原告請求被告償
還之金額105,902元,其中101,967元為本金,餘3,935元
係在99年2月3日之前已到期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此3,93
5元之利息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另外原告於10
4年6月2日當庭減縮請求自9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此部分利息請求並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清償者應為所欠本金101,967元
,及自9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67元,及自9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10
元應自行負擔外,餘1,110元由兩造各依其勝負比例負擔,
其中1,069元由被告負擔,餘41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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