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裁定 104年度虎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豪(原名沈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所載「沈天豪」均應更正為「沈冠豪」。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被告姓名誤繕,不影響原判決之全案
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