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更字第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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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華
被   告  鄭郁森
法定代理人  康敏雀
被告兼上一
訴訟代理人  鄭郁茹
被   告  鄭郁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更字第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6月2日下午2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鄭豪 繼承被繼承人 鄭志弘 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豪繼承被繼
承人鄭志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志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55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變更仍係基
於同一借款請求權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志弘於民國94年8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1日起至101年
8月31日止,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個月起至第6個月
止,按年息2.68%計算利息,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則
按年息2.88%計算,第2年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5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鄭志弘自101年12月10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94,055元未清償,而鄭志弘已
於101年10月8日死亡,訴外人鄭豪雖為其法定繼承人,惟
復於102年2月19日死亡,被告甲○○、乙○○、丙○○為
鄭豪之法定繼承人,且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爰依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
合消費放款借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函、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193號卷核閱無訛,被告則以
:伊對金額、利息無意見,惟伊辦理限定繼承時,未看到被
繼承人鄭志弘有遺產、負債等語置辯,惟查,鄭志弘有無留
有遺產償還本件債務,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所負
之有限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上開
所辯,自無可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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